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峻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8A-H,10A-H,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1号第1栋第6层611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26UT2D。
负责人:赵桂东。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芬诉被告谭峻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前海联动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动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谭峻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均到庭参加诉讼,联动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谭峻源向李艳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6162.6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第一项请求赔偿金额;三、联动云公司与谭峻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约13时,谭峻源驾驶粤C×××××号小轿车与李艳芬驾驶牌号为粤J×××××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谭峻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艳芬不负责任。谭峻源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包含于起诉中,无医院证明需要护理及后续医疗,营养费500元即可,拐杖费用没有依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另外,联动云公司出租车辆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商业险不赔付。
谭峻源的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联动云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本公司将车牌号为JN×××××的车辆进行出租,审查了承租条件,交车时车辆良好,不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本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另外,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驾驶人谭峻源赔偿。
查明的事实
2020年10月26日,谭峻源驾驶粤C×××××号轿车于当日13时35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与李艳芬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艳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峻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艳芬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至2020年11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5632.1元及门诊医疗费379.8元。2020年10月30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艳芬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一年后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约8000元。此后,李艳芬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21年4月8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40.9元、140.9元、140.9元。
2021年4月8日,李艳芬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19日,李艳芬被该所评为十级伤残,李艳芬支出了鉴定费3276元。
另查明,谭峻源驾驶的C76J43号轿车是由联动云公司在2020年5月3日租给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事故发生时,谭峻源正在履行职务,工作单位是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
再查明,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李艳芬事故发生前在广东豫德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务,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分别为2927元、3017元、3311元、2897元、2957元、3090元、3103元、2994元、2897元、2897元、2897元、2897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交警部门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谭峻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李艳芬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
1、医疗费:李艳芬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有病历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医疗费共为46434.6元(45632.1元+379.8元+140.9元+140.9元+140.9元)。其余费用提交的证据只有发票,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艳芬住院3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李艳芬被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4、后续医疗费: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证明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故对李艳芬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李艳芬住院35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李艳芬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20年×10%)。
7、误工费:李艳芬提交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实质为劳务费损失。其损失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5天加上后续修息三个月(90天)共125天。李艳芬主张每月2900元没有超过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2083元(2900元/30天×125天),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艳芬被评为十级伤残,谭峻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李艳芬为评残支付鉴定费3276元,且李艳芬主张在保额中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10、交通费:李艳芬住院35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残疾器具辅助费:李艳芬因事故导致腿部受伤并致残,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181379.6元。
三、关于三被告应否对李艳芬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医疗费用损失为58434.6元(医疗费4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损失为122945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鉴定费3276元+误工费12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医疗费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8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支付李艳芬医疗费用损失18000元及死亡伤残损失122945元,超出部分40434.6元(58434.6元-18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谭峻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支付40434.6元。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剩余部分140379.6元(18000元+122945元+40434.6元-41000元)。谭峻源、联动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出租导致风险增加,商业险不赔。但在本案中,联动云公司作为一家出租汽车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投保,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应当知悉到其承保的汽车是联动云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而联动云公司在出租过程中尽到了车辆审查的义务,因此出租行为不会导致风险的显著增加。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联动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芬140379.6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63元(已由原告李艳芬预交)由原告李艳芬负担63.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47.87元。因原告李艳芬在诉讼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艳芬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47.87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