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雪龙与被执行人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锦根、王凤英、郭菊芳对(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案件的反担保款中人民币75万元主张所有权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金锦根、王凤英、郭菊芳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位于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20年7月13日被青浦法院查封,案号为(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章斌、时银凤起诉案外人、被执行人,案号为(2020)沪0118民初15785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配合买受人涤除涉案房屋的司法限制,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由章斌、时银凤将涉案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至(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案件代管款账户,后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因共有物分割进行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8民初17000号,该案经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各占位于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4号、29号地下1层车位185(人防)室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案外人认为本案民间借贷仅约束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某,由时银凤支付的反担保款100万元中的四分之三份额应属于案外人的某某,故要求停止将(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案件的反担保款75万元分配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锋应归还王雪龙借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偿付律师费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150元和保全费5,000元等。该案审理中,因王雪龙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13日正式查封涉案房屋;9月24日,金锋向本院出具反担保申请书,提供相应涉诉金额100万元,申请对涉案房屋撤销保全措施;10月14日,由时银凤支付100万元至该案收款专属账号,本院于10月20日出具100万元的收据(附注:不明款转入,时银凤);11月5日,本院作出解除对金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民事裁定,并于11月16日依法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措施。2021年2月7日,经王雪龙申请,本院以(2021)沪0118执171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
另查明,章斌、时银凤诉金锋、金锦根、郭菊芳、王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57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即金锋、金锦根、郭菊芳、王凤英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章斌、时银凤名下及章斌、时银凤支付金锋、金锦根、郭菊芳、王凤英剩余房款等。在该案审理中,章斌、时银凤(甲方)与金锋、金锦根、郭菊芳、王凤英(乙方)于2020年9月21日达成付款协议,其中明确“甲方代乙方支付(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正式查封的反担保款项,以解除查封,该款项支付至该案件法院代管款账号,付款金额以法院承办人确认金额为准。甲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440万元总房款一部分……除去125万元已付款,建设银行及浙商银行贷款实际付款金额,(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反担保付款金额后的余款,甲方支付至(2020)沪0118民初15785号案件代管款账户,视为甲方支付完毕全部房款”等。
还查明,涉案房屋由金锋、金锦根、郭菊芳、王凤英于2020年6月11日经核准取得产权,房屋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154.39平方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20年10月27日,因涉案房屋份额,金锦根、郭菊芳、王凤英起诉金锋共有物分割,本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书,判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及24、29号地下1层车位185(人防)室房屋由金锦根、王凤英、郭菊芳、金锋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计16,200元。由原告金锦根、王凤英、郭菊芳负担12,150无,由被告金锋负担4,050元”。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已过户至章斌、时银凤名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民初17000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8民初15785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协议、反担保申请书、100万元的代管款收据,涉案房屋司法限制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反担保款项中份额的所有权,要求停止支付所持异议,本院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2020)沪0118民初13518号案件的反担保款100万元,系因被执行人金锋所欠王雪龙债务致涉案房屋被司法限制而产生,该款是为金锋向王雪龙进行债务履行所作担保,应为金锋的反担保款;故案外人对该款项不享有份额的所有权。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金锦根、王凤英、郭菊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某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邓秀明
审判员 诸文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