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新义与被告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新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敏偿还借款48000元;2.诉讼费由林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敏于2011年向刘新义借款50000元,后以酒水抵偿借款2000元,林敏于2020年11月24日向刘新义出具48000元借条一张,现拒不偿还,刘新义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林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根据刘新义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4日,林敏向刘新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新义现金肆万捌仟元(原条作废)林敏3203811973081100152020年11.24日”。后林敏未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敏欠刘新义借款应予偿还,现刘新义持有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新义借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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