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令臣因与被上诉人赵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孔令臣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燕玲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燕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孔令臣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情况。截至赵燕玲提起诉讼时,孔令臣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而一审时,赵燕玲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中的双方陈述,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上述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赵燕玲只是截取了对其有利的部分作为证据,而事实上,双方当时尚未闹僵,并未实际算账,后经孔令臣计算,借款确实已偿还完毕,并且按照赵燕玲的陈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那么孔令臣偿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双方的本金数额。二、赵燕玲系职业放贷人,双方之间曾存在多次借款的情况,每次借款赵燕玲都会要求孔令臣出具借条,而且约定的利率是4分,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实际上为无效合同,孔令臣实际偿还的利息也应当返还给孔令臣;另外,既然孔令臣出具有借条,那么赵燕玲应当持孔令臣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而不是仅凭双方的聊天记录。三、孔令臣一审时因在外地,本人未实际到庭,系其父亲参加的庭审,而其父亲法律意识淡薄,对案情也不了解,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从孔令臣与赵燕玲之间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中,能够很明显看出,双方之间对于剩余多少借款未偿还是有争议的,明显系赵燕玲在诱导孔令臣说话,且能看出双方是在争吵,现在赵燕玲仅凭一个不完整的聊天记录就去作为孔令臣未实际偿还借款的证据,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未实际查清楚双方之间的债务往来、利息情况、孔令臣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孔令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燕玲辩称,孔令臣给赵燕玲打有借条,孔令臣让赵燕玲于2019年2月4日给他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他还欠赵燕玲12.3万元,2019年2月4日之前所有的借条作废,以赵燕玲2019年2月4日给孔令臣出具的证明为准。截至目前,孔令臣尚欠赵燕玲5.1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孔令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赵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孔令臣偿还借款5.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孔令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燕玲、孔令臣系初中同学,孔令臣分四次共向赵燕玲借款31.5万元。后孔令臣陆续还款,至今剩余5.1万元未还。并且向法院提供了相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记录,截止2021年2月3日,孔令臣仍欠赵燕玲5.4万元。庭审中,孔令臣辩称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已经偿还32个月的利息共计28.8万元,但是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自己的证据。后在调解时,孔令臣认可该数额,同意自2021年7月份起每月偿还2000元,赵燕玲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孔令臣对向赵燕玲借款31.5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孔令臣辩称其已经归还28.8万元的利息,本金也已还清,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认定规则,对于孔令臣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燕玲要求孔令臣还款5.1万元,有其和孔令臣的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现在赵燕玲要求孔令臣偿还5.1万元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孔令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燕玲借款5.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37.5元,由孔令臣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孔令臣在其处借款31.5万元,截至2021年2月28日,还有5.1万元未给付。一审诉讼中,孔令臣称其是分四次在赵燕玲处借款共计31.5万元。赵燕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孔令臣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日,孔令臣向赵燕玲付款3000元,孔令臣说“还有75000元”,此后截止2021年2月28日,孔令臣分8次每次支付3000元共计付给赵燕玲2.4万元(基本上是每月付一次款)。2021年2月28日孔令臣付款3000元后,赵燕玲说“还有5万1”,孔令臣称“还有五万一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燕玲在诉讼中主张孔令臣在其处借款31.5万元,孔令臣在诉讼中自认在赵燕玲处借款共计31.5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支付宝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在孔令臣多次还款后,赵燕玲和孔令臣于2021年2月28日共同确认孔令臣尚欠赵燕玲5.1万元,赵燕玲主张截止2021年2月28日孔令臣尚欠其5.1万元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孔令臣上诉称,赵燕玲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4分,截至赵燕玲起诉时其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孔令臣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实际上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支付宝聊天中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2月28日孔令臣尚欠赵燕玲5.1万元未还,孔令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2月28日以后进行还款的事实,一审判令孔令臣偿还赵燕玲借款5.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孔令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孔令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段雪芳 审判员  聂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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