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凡,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南宾镇人民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507053。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滨江路下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MA61TBGC76。 法定代表人:李国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立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汇景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MK2391。 法定代表人:胡星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凡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立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锦莉,被告重庆立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瑞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 000.00元,被告交辉公司、立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交辉公司将石柱县某镇至某镇旅游农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瑞云公司,被告瑞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立骉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7月1日,被告立骉公司雇请原告作为某至某镇段(一标段)的测量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 000.00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但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3个月的工资共计30 000.00元,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处。

被告辩称

交辉公司辩称,交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交辉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安设工程系瑞云公司从交辉公司承包,然后转包给立骉公司,原告如果认定应当支付工资,也应当由立骉公司支付。 立骉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被告瑞云公司签订了协议,应该由瑞云公司支付费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工地并没有施工,也就没有所谓的工资发放的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交辉公司系石柱县某镇至某镇旅游暨农村公路某至某镇段(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业主,被告瑞云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2019年3月10日,被告瑞云公司与立骉公司签订了《工程经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立骉公司,其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工期为540日历天。 2019年7月1日,原告即乙方与四川瑞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柱县某镇至某镇旅游暨农村公路工程某至某镇段(一标)项目经理部即甲方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部位为上河坝大桥,施工内容为桥梁施工,具体工作为综合工,乙方报酬按照计时计算,具体单价为每天300元。无固定期限从2019年4月20日至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乙方应配合甲方施工管理,对不服从管理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务用工协议。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瑞云公司认可在该份合同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系瑞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刘凡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 另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瑞云公司的代发账户向原告刘凡的银行卡账户发放了6000.00元至10820.00元不等的备注为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项目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云公司支付相关劳务报酬,并由被告交辉公司、立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实为劳务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与瑞云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2020年1月至3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仅提供了一份石柱项目部一标段2019年8、9、10、11月份工资工资表、一张照片和一份石柱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石柱县司法局的《关于为刘凡、刘凡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该份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1月至3月在案涉工地的出勤天数、工资等事实。三被告对照片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照片未显示是否为案涉工地,显示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至3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石柱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石柱县司法局的《通知》,也仅能证明原告刘凡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1月至3月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原告刘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刘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隆健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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