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玉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杜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范秀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玉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红波,范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502民初1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杜红波,范秀利应支付刘玉林40万元及利息,因杜红波,范秀利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玉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6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杜红波,范秀利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二、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5900元,尚余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