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756646XM。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25061197N。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公司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某1、陈某2、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1、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35232150420000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协议项下向原告的借款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416.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购买的酒泉市××区房屋,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35232150420000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1、陈某2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期20年,自2015年4月8日至2035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陈某1、陈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辩称,借款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陈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在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原告扣了我公司保证金40982.24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酒泉农商银行为甲方,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的位××区“常青碧水绿洲”住宅小区的商、住用房的购房人,在符合甲方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条件并预付规定数额购房款的前提下,提供不超过购买该个人商用房全部价款50%、个人住宅房全部价款60%的按揭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个人商用房原则上不超过10年;乙方作为甲方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合作伙伴,为向甲方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属本协议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存款专户”,并将销售资金结算业务委托甲方办理。双方明确在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以前,乙方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存款账户”上保留贷款余额的5%的存款保证金(首期存款保证金30万元),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开发商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8日,被告陈某1、陈某2为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5232150420000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购房担保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2平方米,借款人购房合同编号1820140121;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35年4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3%,还款法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某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年利率调整为5.64%。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陈某1、陈某2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08.13元,剩余本息未偿还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某1、陈某2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5月,原告从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40982.24元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1、陈某2签订的《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1、陈某2发放贷款,被告陈某1、陈某2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陈某1、陈某2违约次数远超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陈某1、陈某2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合同解除,被告陈某1、陈某2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1708.1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21日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亦符合利息作为贷款人资金占用期间收益的性质,应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为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客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1、陈某2追偿。被告陈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5232150420000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708.13元; 三、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4170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6%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1、陈某2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654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把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