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任旭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执行人:何宏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成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盘旋路。

负责人:马健,系该行行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县支行)与何宏涛、任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旭东对本院冻结并划拨其账户内银行存款330016.9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任旭东称,请求解除对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30016.93元的划拨;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卡的冻结。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农行成县支行与被告何宏涛、任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何宏涛与于2018年9月27日向农业银行申请抵贷生产经营贷款,贷款额度1500000元,期限一年,以何宏涛名下西和县汉源镇城南小区刚泰河滨城8号楼中单元1楼102室、任旭东名下成县城关镇支旗村江武路大桥东头北侧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何宏涛未按期归还,申请人农业银行在起诉时未请求由抵押担保人任旭东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律文书判决由被告何宏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499675.17元,并未判决由抵押担保人任旭东承担偿还借款。任旭东在本案中属于抵押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农业银行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申请由任旭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农行成县支行与何宏涛、任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甘12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由被告何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675.17元,并按借款凭证确定的逾期利率8.48250%(年)支付从2019年11月12日至清偿还款之日的利息。”农行成县支行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甘12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维持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旭东在其抵押财产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何宏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2月4日,农行成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任旭东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7641.06元,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存款26354.32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30061.93元。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甘1221执2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拨任旭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30061.93元。同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农行成县支行领取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抵押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不执行抵押财产而选择执行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的依据,该案终审判决书中已明确任旭东在其抵押财产限额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任旭东的抵押担保责任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个责任范围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为限的。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就是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何宏涛作为主债务人,负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民事责任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承担的是全部的清偿责任。但异议人任旭东作为抵押人其民事责任是基于抵押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承担的是以抵押财产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就该抵押财产变价后清偿债务。执行机关在未征得抵押人任旭东同意情况下,不得擅自执行抵押人的其他财产来清偿债务,且执行依据(2020)甘12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任旭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标的就是抵押财产,而非其他财产。

综上,在抵押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下,有抵押物存在而选择执行抵押人的银行存款将明显破坏合同的相对性,也不符合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冻结并划拨异议人任旭东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异议人任旭东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甘1221执20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返还异议人任旭东依据该裁定被划拨的银行存款;

二、解除对任旭东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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