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与黄池北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龙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振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1,85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55.2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内黄领秀城小区三期商品房一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以保证金的形式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拖欠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相应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振田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张振田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振田使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3年5月20日,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71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可随时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一般情况下先收保证金)。被告张振田未按照规定时间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通知其东区支行从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41×××67账户中扣收该行贷款本息,东区支行于2019年5月31日从该账户中扣收2667.02元、2019年9月24日扣收6921.09元、2019年12月24日扣收5165.17元、2020年3月25日扣收5166.79元、2020年9月23日扣收6839.55元、2020年12月22日扣收1684.89元、2021年4月29日扣收3406.18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从该账户中扣收共计3185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振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振田未按期偿还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偿还逾期交付的贷款,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共计人民币31,850.69元,故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振田偿还代偿的按揭款人民币31,850.6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振田应向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以2,66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9,588.1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4,75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9,92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6,75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8,44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31,850.6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上违约金共计1,456.43元。原告对违约金部分的计算利率过高,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田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振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1,850.69元及违约金1,456.43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张振田负担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