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8号。

负责人李柏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行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

负责人张丽,该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长江路392#-28。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景武,该旅游景区负责人。

被执行人刘景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负责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张晓莉,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刘景武、张晓莉、李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对本院查封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8(建筑面积:183.46m2,房权证私字第××号)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9(建筑面积:137.01m2,房权证私字第××号)二处商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称,2019年2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动迁了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在疾控中心地块,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该开发公司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该开发公司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提供二处房屋供拆迁过渡期使用,该开发公司不再负担过渡期租房费。2019年1月5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借用门市房协议》,约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拆迁免费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提供临时营业用房,分别是恒美嘉园3#楼8号1-2层门市房,产权面积为183.46平方米,恒美嘉园3#楼9号1-2层门市房,产权面积为137.01平方米,两处门市房过渡期临时使用,借用期限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营业网点搬迁之日到恒美嘉园4#楼竣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新营业网点装修完毕之日。该二处房屋即为本案查封房屋: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8(面积183.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44#-09(面积13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二处私产商业用房。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对本案执行的二处房屋具有拆迁安置优先权,应该优于银行抵押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8(面积183.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44#-09(面积13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二处私产商业用房的执行。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刘景武称,不同意中止对二处商业用房的执行。

被执行人张晓莉称,不同意中止对二处商业用房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辽050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景武、张晓莉、李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对被执行人李姣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8(面积183.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44#-09(面积13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二处私产商业用房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1月7日,因被执行人本溪关门山枫叶谷旅游景区(普通合伙)、刘景武、张晓莉、李姣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心台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辽0504执1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姣名下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8(面积183.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44#-09(面积13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二处私产商业用房。二处私产商业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姣。2019年1月5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借用门市房协议》,约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拆迁免费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提供临时营业用房,分别是恒美嘉园3#楼8号1-2层门市房,产权面积为183.46平方米,恒美嘉园3#楼9号1-2层门市房,产权面积为137.01平方米,两处门市房过渡期临时使用,借用期限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营业网点搬迁之日到恒美嘉园4#楼竣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新营业网点装修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案中,查封的二处执行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姣。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主张的二处执行标的房屋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用于拆迁过渡期使用的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亦未举证证明“恒美嘉园3#楼8号1-2层门市房,产权面积为183.46平方米,恒美嘉园3#楼9号1-2层门市房,产权面积为137.01平方米,两处门市房”即为本案查封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政府路44#-08(面积183.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44#-09(面积137.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二处私产商业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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