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周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金桂大厦2栋8层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2MA5NX5CY5H。
法定代表人:韦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广西联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广西联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霖,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被告:张家界人从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1组,现下落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Q88U04B。
法定代表人:袁新朋。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周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季旅行社)与被告张霖、张家界人从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从众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季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政、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霖、人从众旅行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季旅行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人从众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作协议》;2.被告人从众旅行社退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时止);3.被告张霖对被告人从众旅行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人从众旅行社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旅游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进行旅游合作,乙方委托甲方在百度电商市场部进行咨询、招揽旅客,所招业务收到的客人全部交由乙方负责接待,由乙方与游客进行签订旅游合同并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旅客行程的服务接待工作,合作期限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保证甲方利益,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作为预付团款)转入甲方的指定账户。预付款在乙方向甲方代收团款的过程中冲抵,预付款冲抵归零后,乙方可根据甲方收客人数的情况自行决定追加预付款,甲方保证在乙方首次预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一个月内冲抵完成壹拾万元预付团款,如果不能确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三天内视冲抵情况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逾期未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8月5日将预付团款(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张霖账户,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收据。但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却未依约招揽游客并由原告接待,亦未能如期于一个月内冲抵完成壹拾万元预付款等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作协议》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另,从《旅游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将甲方应得的相关结算费用以及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张霖个人账户”以及被告张霖以其个人名义实际收取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被告张霖应对被告人从众旅行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霖、人从众旅行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霖、人从众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4日,原告周季旅行社作为(乙方)与被告人从众旅行社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旅游合作协议》,载明(摘选):“第一条甲方与乙方进行旅游合作,乙方委托甲方在百度电商市场部进行咨询、招揽游客,所招徕业务收到的客人全部交由乙方负责接待,由乙方与游客进行签订旅游合同并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游客行程的服务接待工作……。第二条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第六条结算时间及方式……2.乙方应当将甲方应得的相关结算费用以及履行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46开户行:建设银行……账户名:张霖。第七条履行保证金1.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作为预付团款)转入甲方的指定账户。预付款在乙方向甲方代收团款的过程中冲抵,预付款冲抵归零后,乙方可根据甲方收客人数的情况自行决定追加预付款,甲方保证在乙方首次预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一个月内冲抵完成壹拾万元预付团款,如若不能确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三天内视冲抵情况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逾期未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8月5日通过案外人黄莉向被告张霖建行62×××46账号转款100000元。被告人从众旅行社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桂林周季国旅(桂林业务区域)拾万预付款(¥100000.00),进款卡号:桂林区域张霖财务建行卡,账号:62×××46。金额(大写)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并加盖了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公章。但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任一客源,也未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双方至今亦未开展任何业务。尔后,因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从众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客源且在收到原告首次预付款一个月内冲抵完成壹拾万元预付团款(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履行保证金,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人从众旅行社送达起诉状副本,2021年5月9日公告期满,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9日解除。另,《旅游合作协议》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规定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该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
另,原告要求被告张霖对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霖作为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公司在桂林业务区域的负责人,无论是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还是其实际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人从众旅行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桂林周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人从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旅游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家界人从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周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周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界人从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