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告: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环能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与被告朔州市环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偿自2006年前半年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因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000元,补偿从2005年至现在的各项奖金、提成、加班费、带薪年休假费、班中餐费用等各项福利待遇总计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12月1日在被告平朔矿区服务中心(后成立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上班,于2006年前半年和朔州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平朔服务公司却终止了我们的合同。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在此后的两年期间内被告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性将原告从平朔矿区服务中心归到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后于2008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与原告连续签订了两年合同,但在之后2010年-2011年被告虚假与原告签订了假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未在劳动部门备案,被告在此虚假合同期间推卸责任并未给原告交付三险,原告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协商此事,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并强行原告签退款单据,谎称原告是自愿的,节假期即使上班福利待遇也均没有。后从2011年起至2020年,原告虽然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商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签订。被告虽然依据2020年6月29日的平鲁区劳动仲裁调解书与原告在2020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对该合同并不认可,被告在此期间也未按照该合同给原告缴纳三险。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希望撤销该合同,改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长达16年之久,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且一直服从公司安排,上班期间亦未曾犯过错,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能在补偿双倍工资后继续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遵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实行同工同酬、未按规定发放福利待遇等等,被告的诸多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受到侵害,望法院能考虑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靳某所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不予认同,在此之前,靳某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了2008-2009年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靳某拒绝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理由是靳某自认为是平朔服务公司的员工;2.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不予认同,因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实行五统一管理制度,不存在奖金、提成、加班费、带薪年休费和班中餐等各项福利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靳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靳某的主体适格;2.平劳仲案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平鲁区(2020)第61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20-2021年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008-2009年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2010年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乘车证复印件、岗位风险告知卡复印件,证明靳某一直在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上班;3.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不让靳某上班。 对靳某提交的证据,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靳某发送了辞退通知书,理由是公司人事行政部门管理制度第三项第三条“未经同意或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靳某多次脱岗,所以辞退了;平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仲裁调解书所裁决的内容与靳某所说的存在欺骗不相符,调解书均由靳某本人签字。 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为反驳靳某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通知书复印件3份、通告复印件3份、辞退通知书复印件1份、公司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靳某知道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的管理制度,靳某脱岗,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按规章制度辞退了靳某。 对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靳某质证认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提供的单位规章制度我没有签过字;三份查岗通告是事实,但是单位并没有规章制度,其他人天天脱岗;辞退通知书给过我,其他通知书我没有收到过。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靳某是否知晓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定问题。靳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以“擅自离岗,对其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了警告处分并向其本人送达了书面记过通告,又于2021年1月7日被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以“擅自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给予了警告处分并向其本人送达了书面记过通告,自靳某接收该两份通告后其就应当知道公司有关于擅自离岗、脱岗的规章制度,故靳某所作不知道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起,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以项目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井工一矿浴室及相关区域卫生保洁服务工作,并从2008年1月起与平朔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按年签订卫生保洁服务项目承包合同。2008年9月1日,靳某去往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时间实行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处综合计时,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负责工作日常管理、考勤及发放工资。2008年9月30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靳某签订了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靳某签订了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第六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部分中载明的“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处均为空白。在此期间,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为靳某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靳某签订了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14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向靳某送达通告,其内容为“……靳某擅自离岗,对其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领导协商决定给予警告,并记警告处分一次……”。2020年6月4日,靳某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靳某个人提出应由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时间为2010年至2020年)的全部费用退给靳某本人由其自行向劳动部门缴纳。2020年6月29日,经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申请人靳某与被申请人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20年6月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壹佰玖拾元(¥47190元),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补差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12810元),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作为此次争议全部待遇赔偿金(包含之前一切可能存在的其他任何支付项目);于2020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23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靳某60000元。2020年9月30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靳某签订了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部分中载明的“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处亦为空白。2021年1月7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再次向靳某送达通告,其内容为“……靳某、王美英擅自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领导协商决定扣除当日双倍工资(100元)处罚,并记警告处分一次。如再次擅自离岗、脱岗、迟到、早退现象,直接给予开除处分……”。2021年1月8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第三次向靳某送达通告,其内容为“……靳某同志擅自离岗,对其工作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领导协商决定给予处罚,罚款200元整,并记警告处分三次……三次以上将自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因靳某不服从管理,多次擅自离岗,决定将靳某辞退,终止与靳某的劳动关系,并向靳某送达了书面辞退通知书。之后,靳某以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②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③要求实行同工同酬;④所有劳动法规定的福利待遇给予经济补偿。2021年3月24日,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靳某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靳某请求在撤销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础上重新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靳某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自愿协商订立的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靳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靳某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多次擅自离岗、脱岗,被朔州环能物业公司辞退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已经终止,靳某现又主张撤销显然于法无据;其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靳某主张重新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朔州环能物业公司已经当庭明确表示予以拒绝;因此,本院对靳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靳某请求的具体款项问题。1.关于补偿自2006年前半年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28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靳某与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之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就未再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靳某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朔州环能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因此,其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一年内申请两倍的工资,现于2021年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靳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补偿2005年至现在的各项奖金、提成、加班费、带薪年休费、班中餐费用等各项福利待遇75000元的请求。首先,靳某请求的奖金、提成等各项数额并不明确具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靳某实行的是朔州环能物业公司综合计时工作制度,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无证据证实,且朔州环能物业公司与靳某已签订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中福利待遇一项均为空白,并未约定有奖金、提成、带薪年休费、班中餐费用等;综上,靳某主张环能物业公司补偿各项福利待遇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干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乔艳云 书记员 石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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