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晋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晋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李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梁某、第三人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燕山石化)、第三人李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高某与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以及第三人燕山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院2019年6月11日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的土地租赁权(8年)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以物抵债至梁某名下的裁定;2.停止对太原市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的土地租赁权(8年)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的执行程序;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19年10月15日在燕山石化油库营业大厅及办公楼张贴通知,要求十日内将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土地的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移交至抵债受让人梁某,但原告为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承租人,且承租时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任何形式的抵押、查封,所以合法享有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权及使用权。被执行人燕山石化并不享有该两项权利,贵院执行错误,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2019)晋01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为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承租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燕山石化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燕山石化将其油库及成品油运输车辆出租给申请人租赁经营,租赁期间为20年,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33年11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100万元。燕山石化同意原告与有经营成品油相关资质的个人或企业合作经营,并确保油库日常经营设施符合正常安全使用条件。协议签订后燕山石化将其油库整体移交给原告,唐槐批发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当时为燕山石化油库的营业大厅及办公楼,当然也一并移交给了原告,所以原告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就合法享有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权及使用权,被执行人燕山石化已转让该两项权利。二、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且由于房屋缺乏维修管理,原告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维修改造。2017年,由于房屋漏水无法使用,原告组织对该建筑物进行屋面防水改造施工,共支出60850元。2018年由于室内装修装饰严重老化,原告组织对室内装修装饰进行翻修,共支出30余万元,以上两项支出都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该建筑物改良维修的费用。三、唐槐批发部地上建筑物为跨地界建筑物,为油库整体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处置。贵院拍卖使用权的唐槐批发部地上建筑物为跨界地上建筑,该建筑既占用唐槐批发部的土地,同时也占用了山西供销石油公司的部分土地(附图),理论上属于两块土地的共有地上建筑,并不是单独的唐槐批发部地上建筑,该建筑是燕山石化油库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处置。综上,贵院拍卖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土地的租赁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燕山石化享有,而该权利实际的享有人和行使人为原告国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并未与燕山石化就租赁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签订合同,原告并非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的承租人。关于承租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与此类似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应本案,燕山石化向贵院提供的声明显示,燕山石化并未与原告签订原告所提的《租赁合同》,且在该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为燕山石化的油库及成品油运输车辆,并不包括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主张其为承租人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在执行法院拍卖前强行占用涉案的土地及建筑物,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经被告了解,燕山石化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燕山石化享有债权,为收回资金,原告在未与燕山石化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了涉案的建筑物并自行上锁,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三、原告并未向燕山石化交付过任何租金,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四、涉案的土地为燕山石化长期租赁唐槐批发部取得,涉案建筑物为燕山石化投资建设完成,在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前,燕山石化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后即享有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的权利。2007年4月10日,燕山石化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燕山石化长期承租唐槐批发部的涉案土地,燕山石化可以根据使用情况进行改造,涉案的两层楼房即为燕山石化所盖,燕山石化享有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9年启动对土地及建筑物的拍卖程序。两次拍卖因无人购买流拍,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被告在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后即享有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的权利。五、原告在2019年4月已经知晓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进行拍卖,未按照要求提出异议,存在恶意。在两次拍卖期间、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以后,甚至人民法院贴出移交房屋公告后,原告仍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由其控制的山西中鼎公司占有房屋,且擅自在室外砌墙,,其明显存在恶意,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燕山石化、李某共同述称:一、燕山石化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在2016年强行带人占有油库的宿舍及油库,原告甚至雇佣社会人员进行打压,当时还报了警。二、原油库山西供销油库的占地面积47.3亩地,不包括唐槐,现在占有102亩,是燕山石化扩建后的占地面积,包括三星焦化厂和唐槐批发部大约60多亩,不包括在102亩里。三、不赞成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与第三人燕山石化、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晋0107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被告梁某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燕山石化名下位于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土地的租赁权(8年)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资产诉讼网进行拍卖,两次无人竞拍导致流拍,现该涉案土地已于2019年6月11日以物抵债至被告梁某名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的土地租赁权(8年)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的拍卖,撤销将上述权利以物抵债至被告梁某名下的裁定,停止向抵债受让人梁某移交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唐槐批发部的土地租赁权(8年)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晋01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载明“经燕山石化与国基公司双方协商,就燕山石化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城西热力公司对面的燕山石化油库及成品油运输车辆同意国基公司租赁经营”,并约定经营期限二十年,投资租赁费用为每年100万元整。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原件中承租人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法人签章,但出租人处加盖公章模糊不清晰,无法辨认,原告自述加盖公章名称为“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开户行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水西门支行行号1075013404080910编码030合同专用章”,被告梁某及第三人燕山石化、李某均不予认可。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又提供新的证据即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燕山石化的租赁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3年11月15日内容完全一致,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在本案重审时原告又提供该租赁协议附件,载明基于燕山石化与国基公司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了燕山石化油库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在燕山石化全部偿还完毕对国基公司的所有债务及燕山石化油库经营期间国基公司的所有投资本金和资金成本后,租赁协议自动作废,燕山石化油库的经营权随即归还燕山石化。以证明租金与债权相折抵的事实。
被告梁某与第三人燕山石化、李某对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燕山石化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燕山石化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案涉标的物至今,又提供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应交的租金与第三人燕山石化应偿还的债务相互折抵,以此证明其系案涉标的物的合法使用权人。但租赁协议附件的内容,只是约定原告的债权偿还完毕后租赁协议自动作废,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应付的租金与第三人燕山石化应承担的债务相互折抵的事实。而且在该附件签订之后,原告于2017年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第三人燕山石化主张债权时,也未核减其2013年11月15日至2017年起诉时应付的租金。原告自认从占用涉案标的物起,确实未交付过租金,其辩解租金与债务相互折抵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租用涉案标的物,却不支付租金,不合常理,且被告梁某及第三人燕山石化、李某均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原告现虽然占用案涉标的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占有和合法使用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