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秀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会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秀慈与被告于会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秀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资源费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锄草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2,8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18,8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尉犁县兴平镇三北四期的57亩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种瓜,承包期间2年,不收承包费,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3,000元(实际为1,000元),种植期间的水费、电费、土地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承包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将种植物等农作物清理干净,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8年被告实际种植一年,2019年未种植。2018年,被告未缴纳水费也未将所种植的土地的杂草清除,原告缴纳了2018年水费13,860元并雇佣工人清除杂草支付6,000元。2019年6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对被告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扣除1,000元押金和其他费用后,剩余5,000元及锄草费用6,0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承诺从2019年6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另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每年每亩应缴纳土地管理费50元合计2850亩,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仅种植一年,不交水费、未按合同约定清除杂草,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会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武秀慈与被告于会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种植原告位于尉北经济防护林57亩土地(净面积45亩,包括梨树约10亩),承包期限自2018年2月至2020年2月两年,押金3,000元,种植期间土地包括林带所需水费、电费、土地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将种植物等农作物清理干净,违约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承包种植一年,至2019年初原告已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2019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费5,000元和锄草费用6,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每月底支付2,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6月28日向尉犁县水管总站支付了2018年度地下水费(国有)13,860元。 原告承包给被告种植的土地系2014年原告与尉犁县林业局签订《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承包的国有土地,每年应向相关部门支付土地租赁金每亩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欠条、水费发票、《尉北经济防护生态林基地建设合同》等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武秀慈与被告于会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付的水费5,000元和锄草费用6,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欠条和水费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7亩土地租赁金、每亩50元计2,850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陈述2018年底不交土地租赁金则2019年将不能浇水、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土地租赁金,但2019年6月双方实际解除合同后在结算时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此项费用,原告也未提供其已支付土地租赁金的票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包种植两年、不交水费、未按合同约定清除杂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主张由被告承担5,000元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50%,本案中被告在承包种植一年后原告已于2019年初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除杂草在双方结算时已将锄草费用6,000元算作欠款,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水费、锄草费用并在双方结算后仍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欠付的费用、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按1,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武秀慈水资源费5,000元; 二、被告于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武秀慈锄草费用6,000元; 三、被告于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武秀慈违约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秀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武秀慈负担171元,由被告于会武负担10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于会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 静 人民 陪 审员   陈庆功 人民 陪 审员   肖海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 成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