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敏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郁,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南第一营业部,住所地衡南县新县城雅园路(金都商业广场11栋107、108、109室)。 负责人: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尼尼,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敏敏与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南第一营业部(顺丰衡南第一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臻、被告顺丰衡南第一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尼尼、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三轮车到指定地点送快递,途中因车速过快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剩余1700元医药费未支付。原告事故后鉴定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顺丰衡南第一营业部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工作证等相关工作资料,原、告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未指示安排原告任何工作,被告单位电动三轮车有严格驾驶管理流程,原告无权驾驶及乘坐。原告明知货运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私自乘坐,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配送途中乘坐被告三轮车所致,既未报警也未告知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载明,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无雇请护工及支付护工费用记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工作人员告知其工作流程和网点日常事项。当日,在被告处正式入职第一天从事快递工作的被告员工谢峰要出去派送快件,原告与谢峰共同驾驶及乘坐被告公司电动三轮车派送快件途中,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5日出院。2021年3月2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衡云集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敏敏本次车祸外伤致右手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不予评定伤残等级。治伤及康复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一个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手术取出右手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手术费用评估为12000元或由双方协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14689.17元。被告当时员工共计为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药费用,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公司财务未显示该笔费用支出,也无人就该笔费用向单位报销。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票据,被告对真相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受伤。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颜学辉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票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认可原告系乘坐被告快递三轮车受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证明原告受伤系在送达快递途中发生,两证据互相印证,对微信记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护理期和营养期无相应医嘱载明,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实,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单位作出,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发生地点照片、调查笔录,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应系证人,应出庭作证,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系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录音及文字版,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廖主管系被告工作人员,其也未出庭,对原告乘坐快递车将手摔断系原告自述,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该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支付医药费及微信聊天可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薪资证明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建立劳动关系也应有社保记录等证明,薪资还应扣除五险。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直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三轮车管理规定,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不能证明所属员工如实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公司前台业务经理面谈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员工开具,且笔录中陈述要求谢峰用二轮电动车送货与被告公司规定的用三轮电动车送货的管理条例互相矛盾,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是乘坐谢峰二轮电动车所致。本院认为,原告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依据庭审查明及对上述证据的有效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及责任负担事实。原告主张其是接受被告单位安排乘坐被告单位电动三轮车在送快递途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驾驶车辆受伤,且不能证明其系送货途中受伤,可能存在二次伤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事故时居住在附近的村民调查笔录及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被告方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对被告前台经理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系乘坐被告单位电动三轮车在送快递时受伤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当日存在其他伤害,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允许私自与谢峰开出被告单位车辆,对该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系私自开出,也系被告对车辆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电动三轮车不能搭载人员也应清楚,其对损失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负担赔偿80%,原告自负20%为宜。二、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从事火车票代售工作,每月收入约6900元,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工作单位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等证实,亦尚未正式被被告录用,不应按此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正式从事快递行业,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火车票代售服务,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收入转款,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损失。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14689.17元;2、误工费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行业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505.1元(3955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6501.7元(3955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法医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元,上述损失共计57835.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员工谢峰驾驶的车辆在送达快递时受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谢峰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46268.7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3326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南第一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敏敏各项损失33268.78元; 二、驳回原告罗敏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南第一营业部负担374元,由原告罗敏敏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