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景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商贸物流园北侧回建地(莫柱元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9DAP1H。

法定代表人:金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梁焕玲与被告广西梧州景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傅欣,被告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奖励192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任中农联梧州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一部二组中高专员,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每销售一套房产另奖励32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原告入职后共销售了9套房产。2020年5月28日,被告以完成300套为由向开发商申请领取了286700元,再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以现金发放方式支付了原告3套房产的销售奖励,尚拖欠6套房产的销售奖励共计192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的销售奖励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并支付拖欠的销售奖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景航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由于被告为初创公司,初创经营期间因未设立人事管理部门,且被告于2020年1月8日才获得营业执照,也正赶着新冠疫情爆发,因此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日,被告已主动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原告主张销售奖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销售奖金为开发商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五一”开盘期间给予被告达成300套及以上认购的特殊奖励。由于该项目于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最终统计核实有效销售认购为297套(含分销公司、退铺、认购未签约销售数据),未达成开发商设定的目标,因此未能获得开发商的销售奖金奖励,不存在拖欠情况。然而,由于被告统计销售数据的人员在没有与被告负责人最终核实销售数据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8日向开发商财务申请奖金发放,开发商财务也在不知情且未进行付款流程审批的情况下发放了付全款的商铺部分奖励。开发商发现销售数据有问题后,暂停了奖励发放,并进一步核实销售数据。2020年9月2日,被告对最终核实的销售数据进行公告,被告的员工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励19200元的诉请,并督促原告退回错发的销售奖金9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焕玲于2019年11月15日到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农联梧州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从事销售置业顾问的工作。原告2019年11月、2019年12月的工资由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被告景航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等。

2020年1月22日,被告景航公司开始春节放假,后因新冠病毒疫情原因延期上班,于2020年3月初复工复产。

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由被告景航公司安排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被告于每月10日以货币或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

2020年3月18日,开发商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鼓励营销人员积极销售商铺,向项目销售代理商被告景航公司出具《关于特别激励措施的通知》,通知主要载明:1.奖励人员范围:景航公司以及参与本项目销售的合作单位和个人;2.激励金额:每售出一套奖励5000元;3.获奖条件:必须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完成300套销售任务(开发商自行销售和自用除外),销售量少于300套则不享受此激励。为此,被告景航公司制定了《中农联梧州项目营销系统特殊奖励办法》,载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营销团队完成认购300套及以上成交目标可享受奖励办法。其中渠道顾问奖励标准为3200元/套。

2020年5月28日,被告景航公司以完成300套销售任务为由向开发商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领取了286700元的现金,并根据各置业顾问的销售业绩以现金发放形式支付了该笔奖励金,其中原告领取了奖励金9600元。

2020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景航公司处离职。

2020年9月2日,被告景航公司发布《关于一期销售数据审核结果的通报》,通报审核结果为被告景航公司完成商铺销售297套。

2020年9月10日,开发商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退还错发奖金的函》给被告景航公司,要求其退还错发的奖金286700元。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确认梁焕玲与景航公司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销售奖励192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6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梁焕玲与景航公司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梁焕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23时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2月24日20时起广西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自治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底薪3500元/月加提成,如达到一定销售数量后再加500元的提成。对此被告景航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月加提成,提成按照被告景航公司的提成计算办法进行计算。被告景航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3月初才复工复产,因此在上班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梧劳人仲字〔2020〕第6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员工离职证明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复印件、关于中农联·梧州项目二期启动大会的通知复印件、中农联·梧州项目营销系统特殊奖励办法复印件、梁焕玲成交的商铺客户名单及佣金提成表复印件,被告景航公司提供的梧劳人仲字〔2020〕第6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关于一期销售数据审核结果的通报复印件、中农联(梧州)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销售开盘达成奖励明细复印件、关于要求退还错发奖金的函复印件、中农联·五月份佣金结算明细复印件、中农联·五月份开盘达成奖励签领表复印件、应聘简历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特别激励措施的通知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焕玲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可依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之一系双方均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景航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才注册成立,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8日起成立。因双方均对原告的离职时间即2020年7月15日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与被告景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景航公司本应当于2020年2月8日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2020年1月22日被告景航公司开始春节放假,且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被告景航公司于2020年3月初才复工,而被告景航公司复工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景航公司并非具有迟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航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销售奖励金的问题。销售奖励系开发商中农联(梧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鼓励营销人员积极销售商铺而提出的特殊奖励。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景航公司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是否已完成300套的销售任务。虽原告为证实被告景航公司已如期完成300套的销售任务提供了《关于中农联·梧州项目二期启动大会的通知》《中农联·梧州项目营销系统特殊奖励办法》《梁焕玲成交的商铺客户名单及佣金提成表》等证据证明,但被告景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关于特别激励措施的通知》《关于一期销售数据审核结果的通报》《中农联(梧州)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销售开盘达成奖励明细》《关于要求退还错发奖金的函》等证据证实被告景航公司尚未完成300套的销售任务,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景航公司支付销售奖励192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梁焕玲与被告广西梧州景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梁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焕玲负担5元,被告广西梧州景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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