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银,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利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盛业石油(大沙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负责人:张水如,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住所地香港中环港景街。
授权代表:王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青,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在执行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与盛业石油(大沙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大沙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巴州中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新28执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向巴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新28执异1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20)新28执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申请执行人胜利石油塔里木分公司从本案中领取的22858300.63元执行案款(该院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取)应当予以返还。”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巴州中院查明,该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与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22713212.73元。(2019)新28民初23号案件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2019)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2020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20)新28执16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塔里木公司)应收账款,中石油塔里木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该院缴纳22548193.03元,10月16日向该院缴纳13823.3元,10月18日向该院缴纳41151.6元,10月26日向该院缴纳255132.7元,共计缴纳22858300.63元,付款账户均为xxx。2020年10月12日,该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2458080.03元,缴纳执行费90113元,10月20日支付案款54974.9元,10月27日支付案款255132.7元,共计支付22858300.63元。
该院另查明,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与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BrightoilPetroleum(S’pore)Pte.Ltd.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两份授信函,作为授信的先决条件同日与盛业大沙漠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同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于2009年8月11日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里木盆地吐孜区块天然气开发和生产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里木盆地吐孜区块天然气和原油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里木盆地吐孜区块天然气和原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
争议焦点 巴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2.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对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本案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主张其对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院执行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利害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对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5亿美元的质权,该质权于2017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与盛业大沙漠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之时设立,该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院作出的(2020)新28执16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20)新28执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申请执行人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从本案中领取的22858300.63元执行案款(该院从中石油塔里木公司提取)应当予以返还。
请求情况 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巴州中院(2020)新28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发回巴州中院重新审查。事实及理由:1.异议裁定作出时间超过法律规定15天。2.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系最高额权利质押,债权金额并未确定,案涉质权项下主债权是否被清偿,质权是否消灭均需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举证。案涉质权设立时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盛业大沙漠将该区块全部收益权质押给其股东的债权人,明显存在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巴州中院对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的实体权利未予审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巴州中院错误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3.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执行法院超范围审查,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请求事项并未涉及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请求退还金额为22803325.73元,执行法院执行到位22858300.63元,异议裁定中认定需返还22858300.63元,巴州中院从中石塔里木公司扣划款项为22713212.73元,其余54974.9元系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另外90113元系执行费用,亦不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盛业大沙漠作为出质人与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质权人)于2017年12月11日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登记期限为3年,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在本案的诉讼地位。盛业大沙漠作为出质人与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质权人)于2017年12月11日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向巴州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本案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出的异议并非基于实体权利,而是主张对涉案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故巴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无不当。
针对返还资金数额的问题,巴州中院(2020)新28执异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在中石油塔里木公司的债权22803325.73元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但申请执行人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的金额应以巴州中院向其发还的22713212.73元为限,不包括执行费用90113元和从被执行人盛业大沙漠执行的5497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主张与被执行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受偿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提出巴州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间超过法律规定15天,因案情复杂等原因,执行异议案件变更审限属法院内部管理行为,并非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胜利石油塔里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2020)新28执异11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执异11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撤销(2020)新28执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执异11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申请执行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从本案中领取的22858300.63元执行案款(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取)应当予以返还”为:申请执行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从本案中领取的22713212.73元执行案款(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取)应当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杜 亚 莉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莫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