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士军,男,1970年6月20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迎新,女,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鸭北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881414297625F,地址同江市临江镇。 法定代表人:蒋运辉,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明,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第一次庭审)。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答辩;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申请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委托代理人:梁春丽,女,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士军与被告同江市鸭北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迎新、被告同江市鸭北林场法定代表人蒋运辉(以下简称“鸭北林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明、梁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士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下养殖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待依法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下养殖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67.7公顷林地发展养殖项目,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600万元建造了仓库、猪舍、鸭舍等不动产。2020年4月22日,同江市水务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年12月14日,同江市水务局对原告建设的仓库、猪 舍、鸭舍等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在房屋等不动产被拆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下养殖合同书》无法履行;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地块不合法,导致不动产被拆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本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鸭北林场辩称,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建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的原因不是由于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场地规划,向相关政府部门履行合法的手续再建设地上附着物,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的建设地上附着物的合法程序,而是直接建设地上附着物,原告所建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地上附着物导致案涉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因此,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违反约定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的损失。即使答辩人依据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无林地全部不能构建地上附着物,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原告建设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的损失。若答辩人提供给原告的无林地全部不能构建地上附着物,答辩人违约,但是原告在建设地上附着物之前,应当进行选址并向相关部门履行合法手续。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下养殖合同》一份、原告对合同项下林地投建厂房的照片3张、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提供林地给原告发展养殖业,让原告在林地内建设厂房、房舍、办公室。原告申办了营业执照取得了合法经营权,为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厂房、房舍、办公室。现上述建筑物被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及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照片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从照片上看面积较小,以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的地上附着物作为养殖地点,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养殖规模,原告应属违约在先,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0年4月22日同江市水务局做出“同水责停[2020]00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建设厂房、房舍的林地属于黑龙江河道管理范围,该范围内是不允许建建筑物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林地违反强制 性规定,被告有意隐瞒发包林地的实际状况,致使原告合同权利不能得到全部实现,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对该林下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地点修建建筑物是违法的,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林地及无林地不能构建地上附着物,且原告修建的建筑物被相关部门拆除,正是因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而导致其修建的建筑物被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本,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四本。证明修建地上建筑物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合法的建筑请批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已经被临江镇政府以通知的形式于2020年8月21日作为无效证件废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看是临江镇乡建管理办公室向其颁发,被告认为该办公室不是颁发乡村建设许可证的有权主体,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反而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合法 的有权主体履行合法程序。对四本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三份房屋用途为住宅,但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不得在该土地上从事与养殖无关的活动,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这几份证据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行为导致的,与原告和被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对养殖场资金的投入情况,但由于养殖场内的建筑物已经全部被拆除,剩余的残值已经脱离原价值,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仅鉴定出现有的剩余残值,还有部分残值已经被拉出现场,原告的投入不仅是1749807元,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其他价值,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980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人员到场未签字,是因为无法确认被鉴定的资产为原告所有,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残值 价值,残值被拉出现场也无法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鸭北林场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被告鸭北林场招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林下养殖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67.7公顷林地发展养殖项目,有林地165公顷,无林地2.7公顷,无林地作为原告建设房舍,承包期限20年。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建设厂房600㎡、办公室200㎡、承建猪舍2000㎡、鸡舍3000㎡、大雁舍3000㎡、鹿舍500㎡,乙方有义务做好养殖基地的场地,场舍项目规划等按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生产。2020年4月22日,同江市水务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年12月14日,同江市水务局对原告建设的仓库、猪舍、鸭舍等强制拆除。原告购置的变压器还能正常使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值102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下养殖合同书》承包期限20年,2011年1月至2030年12月,未缴纳承包费。2020年12月同江市水务局将原告厂房拆除,原告使用该土地11年。原告办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共780平方,包含对四个房屋所 有权证里的面积规划,四个房屋产权证,已经被同江市临江镇政府以通知的形式于2020年8月21日作为无效证件废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49807元;第三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财产评估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士军与被告鸭北林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林下养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鸭北林场经招商,为原告申士军提供167.7公顷林地发展养殖项目,并约定由原告建设厂房及办公室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建设了仓库、猪舍、鸭舍、办公室等必要设施并开始进行养殖,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承包给原告用于养殖的土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内,2020年12月水务局将原告建设的仓库、猪舍、鸭舍及办公室等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养殖经营,《林下养殖合同书》亦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9807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1749807元,但其中一项变压器定损为102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变压器仍由原告控制管理,且还能正常使用,应在该损失金额内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经营多年并未缴纳承包费,应在其损失金额内扣除经营期间应交的承包费27500元(50000元÷20年×11年),剩余1712107元为其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121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申士军与被告同江市鸭北林场签订的《林下养殖合同书》; 二、同江市鸭北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申士军经济损失1712107元; 三、驳回原告申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8元,由原告申士军负担443元,被告负担20105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同江市鸭北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前英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圆圆 书 记 员 王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