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宗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玲与被上诉人黄宗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黄玲不服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玲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拆毁原告的房屋(土木结构)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屠桂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与屠桂英在荔浦马岭镇××口××共同××土木结构瓦房××座,集体土地使用证为荔(马)集用(1990)第克1-236号,使用面积:189.86平方米。原家庭比较和睦,但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后被告性格变得越来越暴躁,并将儿媳(原告母亲)及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1月4日还到公证处以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赠予给其兄弟。屠桂英发现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其立下的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经荔浦市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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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院判决,将房屋判决由被告与屠桂英各占一半份额,以荔(马)集用(1990)第克1-2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第1、2拐点沿墙向西丈量8.3米为A、B两点,然后A、B两点拉一直线并向北向南延伸为分界线,分界线东面房屋归屠桂英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屠桂英将房屋赠予给原告。原告之后开始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仍然认为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在原告办理得到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叫人强行拆毁原告的泥瓦屋,并未经任何准建手续强行在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兴建一层水泥房,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办理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我国《民法典》关于侵权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诉,请求依法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岭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马责停(马)字[2020]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马责停(马)字[2020]00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两次责令被告黄宗献停止在争执宅基地上建房,故本案讼争房屋是在未经合法审批且明令停建的情况下所建,被告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讼争的建筑物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黄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玲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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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1、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过)的同时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不动产权证书为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2、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责任竞合问题也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侵权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放纵侵权方,漠视被侵权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9日,荔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讼争土地给屠桂英(黄玲的奶奶),2016年1月14日屠桂英与黄玲签订协议,将所有的讼争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屠桂英所有的份额分给黄玲,2020年12月3日,黄玲获得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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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黄宗献未经批准拆除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建房,马岭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10月9日先后两次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黄宗献至今未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第六十条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因此,本案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李永群

审 判 员  霍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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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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