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王某某某,男,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9年举办了民俗婚礼,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互不相识,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睦,加之被告身体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在婚后多年来原告一直未生育,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与其一起到正规医院做检查看病,但被告坚决不愿与原告一起去看病,而是自己偷偷去医院看病,自己的病历也不给原告看,原告为了查清到底是谁的问题,自己曾到医院检查,但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没有任何不能剩余的疾病。因未生育之事,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最后原告在无奈下于2018年农历9月9日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期间期望被告来叫她回家,但被告从不去接原告,甚至不给原告打一次电话。对此,原告在绝望之际于2020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缺席审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并作出了(2020)甘29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鉴于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及生育问题,自始至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最后导致婚姻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之久,早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恳请法院查清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9年结婚,已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8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之今。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等,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21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刊登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出庭应诉,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东乡县法院(2020)甘29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的诉讼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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