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揭怀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秋菊,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揭怀玉、张秋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怀玉、张秋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揭怀玉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7月1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691 059.42元并支付违约金75 245.73元,合计766 305.15元;2.判令张秋菊对揭怀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揭怀玉签订CNTJ-RZ/QZ2011XN000049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由揭怀玉融资租赁中联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项下有2个支付表。揭怀玉应按《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36期租金。原告按约定向揭怀玉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张秋菊与揭怀玉是夫妻关系,双方知晓且同意共同办理此融资租赁业务,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揭怀玉、张秋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揭怀玉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XN0000497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公司,承租人为揭怀玉,共同债务人为张秋菊。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以下附件:《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

第一条租赁物件:1.2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了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1.4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2.1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2.2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2.3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5.1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7.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7.4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第二条租金:1.1《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3.2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1.1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下的各项义务。1.2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2.1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4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缴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分年足额缴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保险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执行,出租人可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3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2.4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

附件《租赁物件签收单》二份载明:揭怀玉(承租人)已经于2011年9月2日在湖南株洲市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XN00004971《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为021J953。揭怀玉(承租人)已经于2011年10月19日在湖南怀化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XN00004971《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TC5610-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为0201C168。揭怀玉、张秋菊在承租人处签字。

附件《首期款明细表》二份均载明: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5610-6,数量共计2台,租赁物件总价值435 000元,首期租金65 250元,租赁保证金21 750元,管理费5546.25元,保险费14 169元。揭怀玉、张秋菊在承租人处签字。

附件《租赁支付表》二份,编号为1的支付表载明:首期租金65 25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比例10%,租赁年利率7.3150%,起租日为2011年9月1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租金本金合计 375 937.44元。编号为2的支付表载明:首期租金65 25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比例10%,租赁年利率7.3150%,起租日为2011年10月25日,租赁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租金本金合计 376 519.83元。

中联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该公司购买TCT5610-6型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出租给承租人揭怀玉,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TJ-RZ/QZ2011XN0000497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揭怀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本案中,揭怀玉应付的租金已发生多笔逾期且逾期金额较大,故中联公司要求揭怀玉给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揭怀玉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中联公司给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故中联公司要求揭怀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秋菊在本案中系揭怀玉的共同债务人,对揭怀玉的以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揭怀玉、张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揭怀玉、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91 059.42元、违约金75 245.73元,共计766 30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由揭怀玉、张秋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1 464元,减半收取计5732元,由揭怀玉、张秋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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