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廷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姚新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小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凤安路7-8幢商铺二层10号商铺。

负责人:常光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廷贤与被告姚新海、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贤、被告姚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廷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2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0元,以上合计38591.2元;2、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10时5分许,姚新海驾驶车牌号为甘A3**G5小型客车,沿安定区定新线行驶至定新线25公路100米处时,与张廷贤驾驶车牌号为甘JD**17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廷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新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贤无责任。后双方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协商未果,遂形成此讼。

被告辩称 被告姚新海、杨小兵辩称:原告的主张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其合理主张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姚新海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且不合理,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主张不予赔付,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20年农林牧标准154元/天计算,经核对原告病历,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医嘱为全休1月,后原告复查两次,门诊检查报告单均显示误工期为3周至1月,保险公司认为此伤情、误工费应以医嘱的30天及住院天数为准,而不是原告诉请的将3次医嘱叠加计算的115天,因为3次医嘱是因同一伤情出具的相同意见;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9天×154元/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19天计算;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故不予赔付;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没有票据支持,原告未提供实际乘坐交通工具的正规发票;7、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维修清单、发票进行佐证,若提供不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张廷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2000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0年7月17日10时5分许,姚新海驾驶车牌号为甘A3**G5小型客车,沿安定区定新线行驶至定新线25公里100米处时,与张廷贤驾驶车牌号为甘JD**17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张廷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新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贤无责任。

2、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张廷贤虽已过60周岁,但还是有劳动能力,在家务农的事实。

3、病案号:H1.113264.1号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CT报告单1份、DR报告单2份、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2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张廷贤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后,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705.2元。

经质证,被告姚新海、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对原告张廷贤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该证据并没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显示“原告在我村周边建筑房屋”,其主张的误工费如需计算,应按照建筑业55427元/年,151.85元/天计算;对证据3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医嘱显示原告7月19日至21日,7月27日至29日、7月31日至8月4日合计11天,没有医嘱及用药清单,存在挂床的嫌疑,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8天计算,出院医嘱休息的天数以及门诊回执休息的天数系对同一伤情的意见,择一认定,且医师并非同一人,对病情的了解有所不一,结合出院证明,系3周后复诊,但在门诊过程中的医师对门诊的医嘱与住院期间的医嘱相矛盾,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对门诊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姚新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新海有驾驶资格。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7005.83元系姚新海垫付。

经质证,原告张廷贤、被告杨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甘A3**G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张廷贤、被告姚新海、杨小兵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廷贤所举的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4202000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病案号H1.113264.1号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CT报告单、DR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姚新海所举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所举的保险单抄件,其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的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2份,因无相应病例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10时5分许,姚新海驾驶甘A3**G5小型客车,沿安定区定新线行驶至定新线25公里100米处时,与张廷贤驾驶的甘JD**17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张廷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新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贤无责任。原告张廷贤于2020年7月17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花去住院医疗费7005.83元。出院后,原告在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70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新海驾驶A3**G5小型客车,沿安定区定新线行驶至定新线25公里100米处时,与张廷贤驾驶的甘JD**17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张廷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新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贤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称,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廷贤医疗费1705.2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80.1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姚新海支付其垫付张廷贤医疗费7005.83元;

三、姚新海、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廷贤住院伙食补助费611.03元;

四、驳回张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姚新海、杨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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