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波,男,1978年1月7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

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正恒装饰行,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八一村。

经营者:白金荣。

被告:刘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正恒装饰行。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波与被告刘玉亮、巴林左旗林东镇正恒装饰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波、被告刘玉亮及被告刘玉亮、巴林左旗林东镇正恒装饰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购门合同,返还购门款5300元;2、2021年5月9日到2021年5月14日,由于卷帘门突然脱落导致货物不能出入,6天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秋,原告在被告处定做卷帘门,价款为5300元。该门自安装后至今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虽经被告多次维修,但卷帘门仍不能正常使用。2021年5月9日,整个卷帘门突然脱落,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该门的质量已经达不到安全使用的要求。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门款(现该门被告已经拆除拉走)。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沟门宽53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2019年,原告在答辩人处定做卷帘门一个,价款为5300元,该门由答辩人制作安装在原告粮食仓库后,原告始终正常使用,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近期,原告称该门有毛病,请求答辩人进行维修。因在保质期内(保质期为三年),答辩人对该门及时进行了维修,已经能够保障原告的正常使用。2021年5月中旬,原告称该门突然脱落,要求答辩人前去查看。该门当时处于脱落状态。答辩人表示可以将该门取回,同时建议原告保护现状,另行购买新门,对于如何处理善后可另议。对于该门的脱落,答辩人认为可能有如下原因:一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二是人为故意造成该门脱落;三是材质和加工工艺有缺陷。确定是何种原因造成该门脱落,只能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员进行鉴定才能得出客观结论,而不能由原告和答辩人主观意愿所能确定,因此,原告称该门有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二、原告要求返还门款5300元不符合实际。其主要理由是:新门价款5300元,原告已经使用两年时间,不能无偿使用,即使退还门款也应合理给付答辩人一定的费用。况且导致该门脱落的真正原因尚未确定。三、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拒绝其无理要求。卷帘门旁边有一侧门,是供原告人员进出和搬运货物使用的。该卷帘门发生故障后,原告人员进出和搬运货物仍使用该侧门,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亦未因此减少收入。原告向答辩人索要6000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属于无理要求,答辩人拒绝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交付价款在被告处定做卷帘门,被告负责制作、安装、调试,被告负有确保卷帘门正常使用的义务、责任。在保质期期间内,原告使用涉案卷帘门的过程中,该涉案卷帘门多次出现故障,并最终脱落,说明该涉案卷帘门在制作工艺、质量、安装等方面均存在问题、缺陷,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被告负有维修、更换、退货的合

同义务。现在被告不能保证涉案卷帘门在维修后不出现故障,原告选择另行定做卷帘门,被告负有退还货款的义务。考虑到原告新定做的卷帘门因物价上涨的因素价格已经高于原来的价格,故原告主张按购买时的价格5300元要求被告返还购门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因卷帘门脱落导致厢货车不能出库造成损失6000元。其一、原告的仓库另外还有出口,不影响货物的进出搬运;其二,该损失是货物无法出库造成的出货量损失,还是因厢货车不能出库造成的运输成本的增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明确阐明其为何种损失;其三、在卷帘门脱落后,原告可以自行清理通道,原告迟延清理通道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以上原因,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晓波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正恒装饰行、刘玉亮之间的买卖卷帘门合同。

二、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正恒装饰行、刘玉亮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晓波购买卷帘门的货款5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承担16.25元,被告承担

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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