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恒鑫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80号4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3ULPX1。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晴隆县东观街道阿妹戚托特色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HEY31XK。

法定代表人:安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湖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2516331609。

法定代表人:朱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恒鑫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华公司”)诉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天酒店)、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明装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酒店、苏明装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汇票票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苏明装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中天酒店向苏明装饰开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贵阳金阳支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装修款,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为210570100044620200114564521424。因被告苏明装饰向原告采购材料需支付采购款,被告苏明装饰于2020年1月22日将该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份汇票记载了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中天晴隆酒店,收票人、背书人为苏明装饰,被背书人为原告。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申请付款,但遭到被告中天睛隆酒店的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向出票人申请付款,遭到拒付后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酒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对票据到期未兑付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法院判决利息,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苏明装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中的“付款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只能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为中天酒店,答辩人仅仅是该票据中的收票人、背书人,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被背书人,其在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当首先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二、原告诉请第二项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诉请主张的付款请求权,只能向中天酒店行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14日,中天酒店向苏明装饰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70100044620200114564521424)。2020年1月22日,苏明装饰将该汇票背书给恒鑫华公司。2020年10月9日恒鑫华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该汇票现载明以下内容:出票人承兑人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票人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贰拾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14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贵州恒鑫华装饰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20年1月22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因请求付款被拒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是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恒鑫华公司因与苏明装饰买卖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恒鑫华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恒鑫华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付款被拒付,经本院当庭核实该电子汇票系统,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可以认定恒鑫华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五日向承兑人中天酒店进行了提示付款,至涉案汇票的到期日届满至今已近十个月,仍为拒付状态,承兑人中天酒店的行为应认定为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恒鑫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中天酒店和苏明装饰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恒鑫华公司要求中天酒店、苏明装饰支付拒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从2020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票据付款请求权,但从原告诉状载明的内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向出票人申请付款,遭到拒付后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票据追索权,并非票据付款权,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票据追索权,结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苏明装饰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作为背书人应对案涉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恒鑫华装饰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鑫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天晴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苏州苏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