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邵长海诉被告李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民,被告李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47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明明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1××××/QWE0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境内大广高速公路东线2962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载货物及路产损失,交警认定被告李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施救费支出、货物赔款支出等大量损失,其中造成广州方晟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货物损失为164196.38元。2016年11月29日,方晟公司向其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进行了理赔,天安公司赔偿给方晟公司货物损失赔款84169.12元,并取得了赔款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2016年12月30日,方晟公司以抵扣原告运费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货物赔偿款72000,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17年7月10日,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为164196.38元,判令中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货物损失赔款72000元,现该赔款已履行完毕。2018年8月8日,天安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挂靠公司及被告李明明诉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垫付给方晟公司的货物损失理赔款84169.12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执行程序,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遂川县人民法院缴纳75848元,作为天安财险航运中心货物损失赔偿款。2021年1月6日,原告又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华财险公司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23910元,现该赔款已履行完毕。综上,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货物赔款损失共计147848元,原告通过向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挽回损失100000元,剩余47848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明明作为为原告提供劳务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剩余货物损失47848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明辩称,2015年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属实,按照原告要求,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运输危险化学物品,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其表姐向原告汇款6000元,现在原告将责任全部推给被告,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明明作为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鲁Q1××××/QWE0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内装载了方晟公司委托胜泰公司运输的货物)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62KM处时,李明明驾驶车辆先后撞上同车道内津AS××××/津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赣K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赣B6××××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三车车载货物损坏、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因驾驶人李明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内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

另查明,鲁Q1××××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邵长海,被告李明明系邵长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车管所登记车主为胜泰公司。鲁Q1××××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造成鲁Q××××挂号车所载方晟公司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方晟公司向邵长海发出索赔函,要求邵长海赔偿其货物损失165649元,邵长海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其损失为164196.38元,为此邵长海支出评估费2700元。2016年12月30日,方晟公司以抵扣原告运费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货物赔偿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2017年7月10日,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太平公司、中华财险公司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206495元。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9795元、路产损失6040元、施救费用8180元,判令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路产损失6040元、施救费用8180元、货物损失72000元、评估费2700元。以上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

同时,2016年11月29日,方晟公司向其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的天安公司就其剩余货物损失进行了理赔,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方晟公司货物损失赔款84169.12元,并取得了赔款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2018年8月8日,天安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将邵长海、胜泰公司及李明明诉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要求邵长海赔偿其垫付给方晟公司的货物损失理赔款84169.12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邵长海应向天安公司赔偿保险金74169.12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遂川县人民法院缴纳保险金及诉讼费共计75848元,作为天安财险航运中心货物损失赔偿款,相关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021年1月6日,原告邵长海向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华财险公司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赔款25300元。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鲁13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3910元。以上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

另查明,被告李明明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其姐姐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7)赣0827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2018)赣08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2020)赣0827执92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执行款收据、(2017)鲁1302民初9771号民事判决、(2021)鲁13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长海系鲁Q1××××/QWE0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明明系邵长海雇佣的司机,李明明驾驶案涉车辆在高速公路中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内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原告邵长海作为实际车主,已赔付该车车载货物损失,本院酌定原告邵长海与被告李明明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判决书认定可知,车载货物损失为164196.38元,原告邵长海以运费抵顶72000元,赔付方晟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的天安公司保险金74169.12元,即原告邵长海支出货损费用146169.12元,该部分费用已由中华财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其中货物损失赔付95910元,施救费用4090元),故被告对剩余货损费用46169.12元的50%即23084.5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明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其姐姐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元,并提供取款及打款小票予以证实,原告称确实收到6000元,但系2015年4月份一起死亡事故的垫付款。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明明已支付案涉事故赔偿款6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里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货损费用47848元,包含了原告支付的(2018)赣08民终1657号案件上诉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明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明辩称,涉案车辆按照原告要求超载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并提供称量单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超载、原告对超载情况知情并认可、车辆运输的是危险化学物品等情况,且原告对被告辩称均不予认可,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该事故发生主要系因李明明未与同车道内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录车辆所载货物情况,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载货物重量有关,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长海支付赔偿金17084.56元;

二、驳回原告邵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邵长海负担320元,被告李明明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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