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耀丽,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一德,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浪沙,陕西省司法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啸,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田耀丽因认为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耀丽、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浪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20年5月2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XX组建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及新筑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27日动用机械,强制将田耀丽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XX号院内300平米的两层楼房和160平米的钢构大棚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20]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田耀丽诉称,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而被告2020年7月13日作出陕政复驳字(2020)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间为48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8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被告复议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与任何单位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未获赔偿。为拆除原告房产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原告未签收,故原告要求确认西安市XX组建的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产属违法行为。被告复议认为拆除行为系新筑街道办事处,属西安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案件,于法相悖。原告宅基地拆除后,土地归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经营使用,但未给原告下发腾交土地决定书,直接将原告房产拆除。新筑街道办事处由灞桥区政府管辖,而由市政府委托将新筑街道办事处由西安国际港务区管辖故西安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被告提交的通知书户补偿决定等,其的抬头和落款盖的公章都是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是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内设机关,新筑街道办事处和新合街道办事处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到西安国际港务区托管,故原告将西安市人民政府列为被申请人进行复议正确。根据土地法第四十六条,征收土地必须由市,县级XX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实施征地拆迁是受区政府国际港务区管委会的委托,而港务区管委会是受市政府委托,因此原告的房屋是以上部门委托拆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委托部门是被告,所以市政府是适格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20)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按原告2020年5月25日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房屋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错误,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西安市政府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1.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属国际港务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经审查决定受理,于2020年5月26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发送了陕政复答字[2020]59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后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案件办理期间,于2020年5月26日追加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亦提交了答辩及证据材料。案件经延期,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39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未实施拆除行为,田耀丽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与其无关。且第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自认其已经与田耀丽达成口头拆迁安置协议,组织拆除了涉案房屋。对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新筑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决定驳回田耀丽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3.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答辩、证据目录、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书面答辩、证据材料、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照片、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XX街道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院。2020年3月2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向田耀丽、白冬翠(户)作出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7】33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17】第475号审批土地件,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文件,你(户)实际占用的【东王村】集体土地(……)已被列入此次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你(户)建造的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已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我局于2020年3月12日将应补偿结果书面告知你(户),你(户)未于规定时间内对此提出异议。本局遂根据计算结果,预备了应安置房屋并留足了应补偿款项,现将安置补偿结果再次告知你(户),具体如下:……逾期不办理手续或不领取补偿款,不交出土地及腾空后的地上房屋、构筑物、附着物,本局将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2020年3月27日,原告房屋被拆除。
2020年5月25日,原告以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XX组建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及新筑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27日动用机械,强制将田耀丽居住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XX号院内300平米的两层楼房和160平米的钢构大棚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筑街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新筑街办提交《东王村拆除方案》《情况说明》,证明为保障秦汉大道改扩建项目正常施工及西安奥体中心周边配套项目顺利推进,经新筑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2020年7月13日,被告作出陕政复驳字[2020]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系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鉴于2016年新筑街道已由西安国际港务区托管,而西安国际港务区管委会系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对于新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新筑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系新筑街办实施,原告应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强拆行为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故可以认定该强拆行为系行政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管理机构均有可能是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根据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向田耀丽、白冬翠(户)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不能排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实施强拆行为的可能。被告仅依据新筑街办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东王村拆除方案》《情况说明》认定新筑街办实施了案涉强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陕政复驳字[2020]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田耀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柴 苗
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