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姣,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白雪琴与被告陈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被告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搬离金凤区工业集中区9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厂房期间的经济损失93171元(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共计13×7167元/月=93171)及自2019年12月7日至实际交付厂房期间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投资自建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的9号厂房,面积为600平方米,被被告求租,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厂房租期年租金为86000元,月租金为7167元,相关事宜合同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引起纠纷。原告随提起民事诉讼,经(2018)宁0106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28984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被人民法院依法行政拘留。但此间被告的机械设备仍在原告的租赁厂房内,拒不搬离。导致原告无法对外出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无奈,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军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租金纠纷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为了能够偿还拖欠原告租金,变卖放置在租赁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进行阻挠,不让被告搬离,此事被告还向执行法官告知过,故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拒不搬离;二、因原告的阻挠,致使被告变卖机械设备也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暂时保留追诉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照片、执行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光盘(视频、照片、录音),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其中2018年7月2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与被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0月29日、2019年7月10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白雪琴通过投资取得了案涉厂房的使用权。2014年1月1日,原告白雪琴与被告陈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雪琴(甲方)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面积为600㎡的9号标准厂房(包括院子)出租给陈军(乙方);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每年租金为86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军向原告白雪琴支付了2014年、2015年度的房租,2018年7月24日,原告白雪琴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宁0106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白雪琴与被告陈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9号标准厂房);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白雪琴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的9号(600㎡)标准厂房;三、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白雪琴支付厂房租赁费219994元、物业费5580元、水费4695元、电费2958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89849元;四、驳回原告白雪琴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军未向原告白雪琴返还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的9号(600㎡)标准厂房,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被告陈军欲搬前述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9号标准厂房里的东西,原告白雪琴的丈夫刘彦昌进行阻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宁0106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军未履行判决内容,即未向原告白雪琴返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的9号(600㎡)标准厂房,故其应当支付原告占用厂房期间的经济损失(占用使用费),损失参照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年租金86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即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损失为93166元(86000元÷12个月×13个月),2019年12月7日至厂房实际返还期间的损失继续按照前述标准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搬离金凤区工业集中区9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的诉求,(2018)宁0106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判决,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被告陈军在2018年11月7日之后未对其厂房内的物品进行处分,亦未向原告返还厂房,故其关于办理过程中原告及家人进行阻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雪琴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占用厂房期间的损失93166元,2019年12月7日至房屋实际返还期间的损失按照86000元/年的标准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白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