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东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范明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明雷(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石料款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预付被告石料款30000元拉石料,当天石料没有拉够30000元,余款39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范明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39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卖石料,原告拉石料。2019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0000元的石料款,原告拉了26100元的石料,有3900元的石料未拉,被告一直未将3900元退还给原告。2019年7月21日,被告就该39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买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预付石料款30000元,在拉走26100元的石料后,未拉石料款39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在原告多次要求退还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退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石料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升退还石料款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明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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