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3号。
负责人:梁文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赵璐,该行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赵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4年4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玉敏于1993年5月8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从事储蓄柜员工作,被告为原告建立了职工档案,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在1994年4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原告工作期间有27个半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金,导致原告的保险费欠缴,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4年4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辩称,劳服公司、劳动就业办公室均为对内称呼,对外经营名称为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三个名称实际上是一个单位,即一套人马三套牌子。劳服公司是独立企业,财务都是独立核算,原告想要确认劳动关系应该是跟劳服公司,而不是我单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4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首页记载单位为“本溪市工商银行劳动就业办”,并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的公章,登记表用工单位加盖本溪市工商银行印刷厂公章,主管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原告的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工作单位为“工行劳服”。200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04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签合同起始时间1994年5月,终止时间2004年1月1日,终止合同理由为企业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溪市工商银行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用工单位加盖公章为“本溪市工商银行印刷厂”,但未查询到“本溪市工商银行印刷厂”相关信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溪市工商银行印刷厂”真实存在,并经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通过名称可知系被告单位的下设办公室,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直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再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可以认定被告系用人单位,故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工商银行本溪劳服公司是独立的企业,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劳动就业办公室均为对内称呼,对外经营名称为本溪市银贸实业总公司,三个名称实质为同一个能够独立核算的的单位,同时提交一份注册税务登记证,上面显示的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劳动服务公司”,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份注册税务登记证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同时在工商、税务和社保部门均未查询到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曾经办理业务的手续,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李玉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在1994年4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玉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