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住所地:陵川县礼义镇脉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农作物良种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被告任某之母),住陵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以下简称陵川农场)与被告任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农场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其父亲任某2包原告的位于陵川县礼义镇脉龙村的47亩耕地上的树苗全部清除,把耕地平整后交还给原告,并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交回耕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3000元的价款赔偿原告损失;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134元并从2021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收取娄某的往来款收据交回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陵川农场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47亩耕地(南至路77米,西至路238米,东至地界227米,北至路166米)中包含平房3间,第2项中的“7134元”系笔误,应为“23584元”;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收取娄某的往来款收据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系任某2儿子。2009年4月7日,原告与任某2订了土地有偿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良种场的47亩耕地承包给任某2树苗,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租金每亩每年350元,每年共计16450元。2009年9月15日,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娄某欠款185166元,原告偿还了娄某欠款25450元,尚欠娄某159716元。娄某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娄某以及任某22010年11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任某2租赁原告耕地期间应付原告的耕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娄某折抵原告应付娄某的欠款,直至折抵完毕为止。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任某2据上述和解协议又续签了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任某2014年3月28日原协议期满后继续承包耕地至2021年3月27日(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租金费用不变,由任某2接给付娄某,任某2得娄某的租金收据于每年12月1日前到原告财务处办理财务手续;协议到期后任某2使用的土地上的树苗等种植物全部清理干净,并将地面进行平整后和办公房三间一并交付给原告,经过原告验收后收回。

原告和任某2成协议后,任某22010年4月27日起把承包原告耕地的租金交给娄某。2016年4月26日,任某2原告提出申请,告知原告因其本人生病由其儿子任某即被告来经营租赁的耕地,由被告承担权利义务办理一切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到原告财务处办理财务手续,导致原告财务无法走账。2020年6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欠交的租金立即交给原告,并在协议期满后交回耕地。

现在原告与任某2订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已经到期,被告既不交纳拖欠的耕地租金,也不将耕地返还原告,这会给原告的春耕造成影响,甚至可能会使原告到秋收时颗粒无收。截止承包期限届满,原告应付娄某的往来款全部折抵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耕地租金7134元(“7134元”系笔误,应为“23584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任某2订的土地有偿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到原告财务处办理财务手续,将承包原告的耕地平整后交还给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并赔偿因拖欠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和未按期交还耕地给原告造成的耕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诉争的土地。主要因为现在不能及时将树苗清除完,但是被告会尽快将树木清除,把耕地平整后交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交还耕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3000元的价款赔偿原告损失,同意支付原告的租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陵川农场与作为乙方的任某2系被告任某之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约定:“一、为更好经营,双方自愿终止2006年5月16日达成的《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和平城镇义汉村任万胜合伙建立百亩苗木基地的协议书》,现由乙方单独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乙方经营苗木基地47亩,经营期限为5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三、乙方向甲方补偿合伙期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18400元,该费用可与甲方欠乙方的往来款项进行折抵。四、乙方归还甲方合伙期间的大棚3栋及耕地3.5亩。另外,乙方将合伙期间使用甲方的所有财产、厨房三间及厨房财产、醋房仓库4间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月内交还甲方。五、甲方将国有土地47亩由乙方有偿使用,每亩每年土地使用费按350元计算,每年共计16450元,2009年交付期限为签定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从2010年开始每年3月27日前交清当年土地使用费16450元。如不按时上交,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士地使用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土地内所有种植物清理后平整土地,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本协议第十五条执行。六、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土地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苗圃地内现有办公平房三间,但乙方必须将其看护和维修好,如造成房屋损毁,由乙方按市场价赔偿甲方。七、甲、乙双方如需终止协议,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八、合同到期,乙方应将使用的土地上的种植物全部清理干净,并将地面进行平整后和办公平房三间一并交付甲方,经甲方验收后收回。九、乙方使用甲方的土地只准种植苗木及农作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十、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占用甲方的土地采用转包等方式流转他人,更不能将甲方土地进行抵押或抵押贷款等各种形式影响甲方的利益和土地所有权。十一、如遇国家政策或国家大型项目对该土地进行使用,致使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可予以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月退还承包费。十二、2011年3月27日乙方除交纳甲方土地使用费16450元外,还应付给甲方用于恢复地力费每亩50元,47亩共计2350元。十三、乙方耕种使用土地期间,只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对粮食直补款等协议之外的所有利益由甲方享有。十四、乙方经营期间,在甲方有条件的情况下,除本场生产生活正常用水、用电外,可以向乙方提供用水、用电便利,但水、电费由乙方自理。十五、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且赔偿损失,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终止履行。十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七、不在本协议之内的事互不追究。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留存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项下加盖原告陵川农场公章(法人代表项下赵某签名),乙方项下任某2名并捺印。”

2010年11月24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娄某(系原告陵川农场职工)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原告陵川农场以及作为第三人的任某2系被告任某之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陵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娄某申请执行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陵川县人民法院(2009)陵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娄某与被执行人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第三人任某2本案中所剩应偿还金额159716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审查,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其中四十七亩耕地续租(具体四至原合同已确定)给第三人任某2用,租期从2014年3月27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350元,每年共计16450元;二、第三人任某2付被执行人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每年的租金(含双方原于2009年4月27日所签2009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所确定的租金与续签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指合同所确定租金)不再交付被执行人,而径行交于申请执行人娄某抵顶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应负的判决义务至直总额达159716元;如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原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有能力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双方所续签的合同自行废止;如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续签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有能力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可提前解除合同,但被执行人得给予第三人不少于二年的迁址准备期(迁址准备期间仍由第三人按原标准负担租金)或双方自行议定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且被执行人得支付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原合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合同废止或解除原因得为遇国家政策或大型项目对被执行人所有用地全部占用,如欲仅对该合同标的用地另租他人不为废止或解除合同理由;四、申请执行费2807元由被执行人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承担;五、不在本协议内的其他事宜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从三方签字捺印生效。执行和解协议尾部加盖原告陵川农场公章(法人代表项下赵某签名),娄某和任某2别签名并捺印。”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日,作为甲方的原告陵川农场与作为乙方的任某2系被告任某之父)签订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约定:“根据我场目前生产实际情况,经2010年11月24日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经营苗木基地47亩,经营期限为7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2014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二、乙方向甲方上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抵顶甲方欠第三方娄某的往来款。三、如甲方有大型项目、大局规划或引进项目需占用全部耕地,甲方在付清欠第三方的款项后,乙方必需按时将耕地归还甲方。四、甲方将国有土地47亩由乙方有偿使用,每亩每年土地使用费按350元计算,每年共计16450元。租金由乙方直接给付第三人娄某。乙方取第三人娄某租金收据于每年12月1日前到甲方财务处办理财务手续。五、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土地期间,苗圃地内现有办公平房三间由乙方使用,但乙方必须将其看护和维修好,如造成房屋损毁,由乙方按市场价赔偿甲方。六、甲、乙双方如需终止协议,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七、合同到期,乙方应将使用的土地上的种植物全部清理干净,并将地面进行平整后和办公平房三间一并交付甲方,经甲方验收后收回。八、乙方使用甲方的土地只准种植苗木及农作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九、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占用甲方的土地采用转包等方式流转他人,更不能将甲方土地进行抵押或抵押贷款等各种形式影响甲方的利益和土地所有权。十、如遇国家政策或国家大型项目对该土地进行使用,致使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可予以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月退还承包费。十一、原合同约定的恢复地力费每亩50元应该在乙方交还甲方耕地时一并交给甲方。十二、乙方耕种使用土地期间,只享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对粮食直补款等协议之外的所有利益由甲方享有。十三、乙方经营期间,在甲方有条件的情况下,除本场生产生活正常用水、用电外,可以向乙方提供用水、用电便利,但水、电费由乙方自理。十四、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终止履行。十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六、不在本协议之内的事互不追究。本协议与双方及第三人娄某所签执行和解协议冲突时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为准。上述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留存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项下加盖原告陵川农场公章,乙方项下任某2名并捺印。”前述协议签订后,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承租原告陵川农场耕地期间应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娄某折抵原告陵川农场应付娄某的欠款159716元。

娄某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2018年2月2日和2019年4月2日向原告陵川农场出具金额为117500元、32900元和16450元取条。

原告陵川农场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向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2018年2月2日和2019年4月2日向被告任某出具金额为115150元(2010年-2016年土地使用费)+2350元(土地复垦费)、32900元(2017年-2018年土地使用费)、和16450元(2019年土地使用费)收据。

截止2019年4月2日,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与被告任某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承租原告陵川农场耕地期间应付的租金和恢复地力费共计166850直接支付给娄某折抵原告陵川农场应付娄某的欠款159716元后,被告任某尚欠原告陵川农场租金7134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向原告陵川农场提交书面申请,载明:“陵川农场:因我本人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到场里办理手续,承包场里种植苗木的土地,现在都由我儿子任某全权负责经营运转,特恳请良种场给予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特此申请。申请人:任某2名并捺印。”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于2017年农历5月去世。

2020年6月22日,原告陵川农场向被告任某发送通知载明:“任某:2010年11月24日,我单位与你父亲任某2定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于2021年3月27日即将届满。2016年4月26日,你父亲任某2我单位申请由你全权代理你父亲履行的协议义务,为此,特通知你提前做好准备,合同期满时及时按约履行义务,把土地交回我单位。同时,接通知后七日内上交我单位2020年的承包费9134元,否则后果自负。特此通知。”

2020年7月14日,原告陵川农场场长赵某(法定代表人)以通话方式通知被告任某合同期满时及时按约履行义务,把土地交回我单位。2020年9月18日,原告陵川农场会计赵李莉以通话方式通知被告任某合同期满时及时按约履行义务,把土地交回原告陵川农场。

案涉系争47亩土地位于陵川县礼义镇脉龙村[南至水泥路(南端长77米),西至水泥路(西端长238米),东至地界(东端长227米),北至土路(北端长166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中国人民共和国[陵国用(土)字第140524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4月27日)、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11月24日)、申请(2016年4月26日)、通知(2020年6月22日)、光盘一张、取条复印件(2019年4月2日金额16450元、2018年2月2日金额32900元、2016年4月26日金额117500元)、收据复印件(2019年4月2日金额16450元、2018年2月2日金额32900元、2016年4月26日金额115150元+2350元)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为目的,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农用地为客体。本案中原告系陵川县农业农村局作为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与被告之父任某2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涉讼争土地系国有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非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本案案由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就达成的国家或集体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父任某2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前述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陵川农场提交书面申请,载明:“陵川农场:因我本人身体有病,不能亲自到场里办理手续,承包场里种植苗木的土地,现在都由我儿子任某全权负责经营运转,特恳请良种场给予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特此申请。申请人:任某2名并捺印。”原告陵川农场接受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向其提交的上述书面申请,双方以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中案涉查明事实:原告陵川农场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向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2018年2月2日和2019年4月2日向被告任某出具金额为115150元(2010年-2016年土地使用费)+2350元(土地复垦费)、32900元(2017年-2018年土地使用费)、和16450元(2019年土地使用费)收据。被告任某以事实行为实际履行了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前述向原告陵川农场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确定的法律事实:2020年6月22日,原告陵川农场向被告任某发送通知载明:“任某:2010年11月24日,我单位与你父亲任某2定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于2021年3月27日即将届满。2016年4月26日,你父亲任某2我单位申请由你全权代理你父亲履行的协议义务,为此,特通知你提前做好准备,合同期满时及时按约履行义务,把土地交回我单位。同时,接通知后七日内上交我单位2020年的承包费9134元,否则后果自负。特此通知。”“2020年7月14日,原告陵川农场场长赵某(法定代表人)以通话方式通知被告任某合同期满时及时按约履行义务,把土地交回我单位。”“2020年9月18日,原告陵川农场会计赵李莉以通话方式通知被告任某合同期满时及时按约履行义务,把土地交回原告陵川农场。”

故此,原告陵川农场和被告任某以及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以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形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之合同承担(协议概括承受)。合同承担,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而代之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现象,又称合同地位的移转。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由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分别由债权转移(债权让与)和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两部分构成。故被告任某概括地继受原告与被告之父任某2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在案证据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截止2019年4月2日,任某2被告任某之父)与被告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承租原告耕地期间应付的租金和恢复地力费共计166850直接支付给娄某折抵原告应付案外人娄某的欠款15971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34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案涉证据表明,截止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加之,原告已分别于前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后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截止2021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3584元(7134元+16450元),且其未按约将使用的土地上的种植物全部清理干净,并将地面进行平整后和办公平房三间一并交付原告,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将承租的案涉耕地上的种植物全部清理干净,将地面进行平整后和办公平房三间一并交付原告,并支付拖欠租金23584元(7134元+164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交回耕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3000元的价款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原告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具体损失基础法律事实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具体损失基础法律事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作评判论处。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收取案外人娄某的往来款收据交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使用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的位于陵川县礼义镇脉龙村的47亩[南至水泥路(南端长77米),西至水泥路(西端长238米),东至地界(东端长227米),北至土路(北端长166米)]土地(3间平房除外)上的种植物全部清理干净,并将地面进行平整后返还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的位于陵川县礼义镇脉龙村的47亩[南至水泥路(南端长77米),西至水泥路(西端长238米),东至地界(东端长227米),北至土路(北端长166米)]土地上的3间平房返还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

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土地使用费23584元,并支付原告国营陵川县农作物良种场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