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迎宾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榆次区迎宾路28号。 负责人:郝宇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梅,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梅,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梅、高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商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第30号公告内容,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其利率应按原合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以下简称“《人行15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存量贷款的利率仍按原合同执行。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以下简称“《人行30号公告》”)第一条,本公告所称存量浮动利率贷款,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据此,本案所涉贷款已于2019年2月1日由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公告所称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其利率应按原合同执行,不受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影响。二、被上诉人贷款多次逾期,不符合LPR的转换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存量浮动利率个人住房贷款定价基准批量转化为LPR的公告》(以下简称“《工行公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LPR批量转换范围不包括当前逾期贷款的客户,而被上诉人在《工行公告》发布时已多次逾期,在此基础上,上诉人的工作系统自动识别被上诉人不符合转换条件,其利率定价基准客观上不能转换为LPR。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贷款逾期不符合LPR转换条件的事实,仅从时间节点上,自2021年3月3日之后按LPR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2021年3月3日之后按LPR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人行15号、30号公告》及《工行公告》的相关规定,LPR的转换条件为:(1)转换时间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转换标准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3)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4)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5)已处于最后一个重定价周期的存量浮动利率可不转换;(6)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加点数值应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7)重定价周期为一年,第一个重定价日调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日,即2021年2月1日;(8)自第一个重定价日起,利率水平由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LPR与加点数值重新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符合LPR的转换条件,一须在2020年3月-8月完成LPR转换;二执行利率应以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作为利率定价基准+加点数值构成,加点数值等于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水平与2019年12月发布的相应期限LPR的差值。原合同最近的执行利率为5.635%,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五年期LPR为4.8%,所以加点数值应为两者之差,即5.635%-4.8%=0.835%。故执行利率应为4.8%+0.835%=5.635%,该利率水平延续至2021年3月28日;三自2021年3月29日起一年内执行利率为最近一个月即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五年期LPR4.65%+0.835%=5.485%,以此类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LPR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系存量浮动利率贷款不适用LPR,且多次逾期不符合LPR的转化条件以及2021年3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等事实存在明显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郭强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334998.11元(包括本金325291.16元,计至2020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706.95元),以及从2020年10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郭强所有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室的抵押物,工商银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郭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郭强与案外人白杨、王鑫亮夫妻签订1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郭强购买白杨、王鑫亮所有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室的房屋1套(房权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0××2号),建筑面积为72.33平方米,总价款为555000元,其中首付款为225000元,剩余房款330000元由郭强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同日,工商银行、郭强和白杨、王鑫亮签订1份《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郭强自筹225000元,其余330000元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向郭强发放贷款的,自筹和贷款部分委托工商银行同时进行监管。2019年1月8日,郭强与白杨、王鑫亮共同向工商银行出具1份《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划转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郭强委托工商银行将其监管资金账户内的225000元划入白杨指定账户。2019年1月25日,工商银行将郭强账户内的225000元划入白杨指定账户。2019年1月8日,郭强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年3月9日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至郭强名下,产权证号为晋(2019)晋中市不动产权第0××9号;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郭强自愿将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室的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作为担保物,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贷款限额为3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49年3月22日,利息按月结算;同年3月25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晋(2019)晋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2019年3月29日,工商银行(贷款人)与郭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郭强向工商银行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室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利率定价方式适用浮动利率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加一点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14.1,L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4)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约定:“费用为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2019年3月29日,工商银行向白杨支付330000元。工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5.635%,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2049年3月29日,本息归还周期为按月。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截至2021年3月2日的《郭强贷款利息明细》显示,截至2021年3月2日,郭强拖欠工商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合计324540.93元、应收利息13155.85元、本金的罚息125.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584.91元。2019年5月29日,郭强开始逾期还款。2021年2月2日,工商银行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冯冬梅律师、高欣梅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前期律师费为每案200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2月5日,工商银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共三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主要义务,但郭强作为借款人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收回贷款,主张郭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工商银行提交的截至2021年3月2日的《郭强贷款利息明细》,郭强应向工商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324540.93元,未付的借款期内(截至2021年3月2日)利息13155.85元。工商银行的上述诉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工商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应支付罚息和复利的条款。根据合同的约定,郭强应向工商银行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日分别以所欠到期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照年利率5.635%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故工商银行主张郭强应向工商银行支付截至2021年3月2日的本金的罚息125.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84.91元的诉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故本案中自2021年3月3日起的罚息、复利均应按LPR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对于工商银行超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工商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郭强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郭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息时,工商银行在抵押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工商银行、郭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属于已经产生且必然支付的费用,故工商银行主张律师费2000元由郭强承担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士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迎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4540.93元、利息13155.85元及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1年3月2日的罚息125.22元、复利584.91元;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324540.93元和应付未付利息1315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5%再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二、工商银行对郭强名下房产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晋(2019)晋中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晋(2019)晋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郭强承担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郭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金额、已还款金额也无异议。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如何确定。在涉诉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为: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三条。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四十三条中约定,对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十四条对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处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贷款利率并非固定利率,双方之间的贷款利率会根据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上诉人工商银行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履行,但根据上述规定,因贷款基准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原合同约定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迎宾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庆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培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