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义通汽车城A区7号商业楼4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东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金水花园2号楼、9号楼全部建设施工竣工资料(详见竣工资料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代建的金水花园2号及9号楼。承包范围是施工图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工期361天。被告签订合同进场后,就拖拖拉拉一直到2013年底才基本完成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摆脱其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导致原告始终无法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10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2号及9号楼工程建设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一直怠于行使发包方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并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施工材料,且工程早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因自身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损失的扩大,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现有的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皆为施工方应当取得的,从未藏匿过任何不相关的工程材料。此外,因通和公司逾期未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支付款项,导致施工资料中未加盖该些单位公章、资料不完善,且存在瑕疵及缺失,因此被告无法将该部分工程资料向原告移交。原告欠付被告2号及9号楼的工程款600余万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当现履行付款的先合同义务。即使被告配合初步提交施工资料,前提是原告应付清工程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原名称为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金水花园2#、9#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38624188元,最终价款以双方审核的工程竣工决算加减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电气管线、供暖等项目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届满后14日内无息付清;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所有变更手续及验收报告(包括竣工图一式贰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其分支机构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0月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交施工资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078988.73元及利息2257204.47元。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78988.73元及利息971619.47元……。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所有变更手续及验收报告(包括竣工图一式贰套)”,涉案2号、9号楼已经于2012年10月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内容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金水花园2号楼、9号楼全部建设施工竣工资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怠于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并向原告交付了全部施工材料,且原告欠付监理单位费用,导致施工资料中未加盖该些单位公章、资料不完善,存在瑕疵及缺失,因此被告无法将该部分工程资料向原告移交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欠付其工程款607898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具有支付工程款的先合同义务的辩解,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双方对工程款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并非履行顺序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应由施工方提供的金水花园2号楼、9号楼全部建设施工竣工资料。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