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88号新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至活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3层50332。

法定代表人:蔡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幸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北京至活旅游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国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活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至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至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莞国旅公司支付所欠团款312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东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至活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团费312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50元(北京至活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莞国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莞国旅公司应向北京至活公司支付团费592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至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剩余未付团费金额应认定为239200元。受疫情影响,东莞国旅公司经营困难,在出具《东莞国旅还款计划书》后,曾与北京至活公司口头约定还款计划书中所欠团费373400元打折为300000元结算,并同意分期付款。扣除东莞国旅公司已支付的60800元,所剩未付团费为239200元。二、北京至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付款计划约定的第四至第八期应付款项尚未到期,故该欠款不应得到支持。东莞国旅公司只需支付到期所欠团费59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至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国旅公司应支付给北京至活公司的团费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莞国旅公司称与北京至活公司口头约定所欠团费373400元打折为3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缺乏可认定证据,应由东莞国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东莞国旅公司以《东莞国旅还款计划书》载明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该权利请求不应支持的诉称,因其在第二、三期已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北京至活公司具有对其行使追讨欠款的诉权,且一审判决时所有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持北京至活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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