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建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州市天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新民东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阳建英诉被告彭州市天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被告天恩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阳建英与天恩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恩医院支付2020年2月18日至5月18日工资6030元;3.判令天恩医院补偿购买社会保险费70831.46元;4.判令天恩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6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3月入职“彭州天恩中医医院”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5月5日,“彭州天恩中医医院”注销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医院清算时未对阳建英予以安置补偿,阳建英仍在天恩医院上班。2020年2月18日,阳建英在天恩医院工作时间内遭受第三人伤害,后住院治疗,天恩医院则停止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阳建英工作期间天恩医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用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彭州市天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天恩医院于2017年9月21日成立,并将医院保洁事务承揽给了陈川均,天恩医院按合同约定向陈川均支付承揽费用,陈川均是否向阳建英支付劳务报酬与天恩医院无关,阳建英不是天恩医院员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因此,请求判决驳回阳建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恩医院于2017年9月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永久。阳建英在天恩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其2017年11月、12月工资由天恩医院通过银行代发。2018年1月30日,天恩医院将医院保洁事务承揽给员工陈川均,每月向陈川均支付保洁费用,由陈川均再支付保洁人员工资,天恩医院未为阳建英参加社会保险。阳建英自2018年1月起每月在陈川均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20年2月18日后阳建英未到天恩医院上班。双方因劳动争议,阳建英于2020年9月27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恩医院支付其2020年2月18日至5月18日工资603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20元。2021年1月11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00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阳建英的仲裁请求。阳建英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阳建英要求确认与天恩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承揽协议、阳建英个人信息、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建英自天恩医院成立时即在该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虽自2018年后由陈川均安排工作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陈川均系天恩医院员工,陈川均管理保洁事务行为应视为天恩医院的行为,故阳建英与天恩医院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阳建英要求确认与天恩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虽系增加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天恩医院辩称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阳建英自2020年2月18日后未到天恩医院上班,其主张支付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恩医院虽未为阳建英参加社会保险,但阳建英自2020年2月18日后未到天恩医院上班,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恩医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阳建英要求天恩医院支付赔偿金3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建英主张补偿购买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阳建英未提交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据,且该争议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阳建英与彭州市天恩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阳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阳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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