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1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伍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昌,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孟,被上诉人何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航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2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没有“查明”,以没有查明的事实得出其判决结果,自然是经不起推敲的。l、通江第二中学项目部从未启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且被上诉人何建昌在2013年5月17日向通江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出具的证据,也能证明他至少在起诉之日已经明知道湖南第一工程公司己于2011年10月24日变更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启用新的印章。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显示,向阳只是该项目部的副经理,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只能进行项目部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对外不能代表项目部,更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但何建昌却和向阳串通,于2013年5月20日在向阳书写的“欠条”上加盖在2011年10月24日都已经不存在的湖南第一工程公司所谓的“通江第二中学项目部印章”。2、从“欠条”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何建昌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有两笔,第一笔是****年**月**日出生的30万元;第二笔为何伟书写“另加五万元整,共欠三十五万元整”,落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很显然,该欠条是有涂改,何伟既不是湖南一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或负责人,他更是没有任何权利代表湖南一建或中航公司、甚至向阳而签字。而后,向阳更是没有认可这两笔欠款的真实性及金额。该《欠条》有涂改、任意添加内容,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一审法院却对此只字未提。(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意曲解法律和事实经过。1、何建昌起诉的直接证据是“欠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也不是现场交付的借款现金,只要不是现金交付就应当对欠条形成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查明,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核实。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第19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适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35万元的金额系数额巨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一审法院却说是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而产生的新的借款凭证,即便是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但以前的借款依据也应当由法院查实清楚。从该欠条备注的“此款无利息”也能从生活常理上推断并不是现金交付的借款关系,而是向阳个人对何建昌之前借高利贷形成的利息而让向阳写成欠工程借款。2、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并证实“何伟”的身份是否项目部人员,是否代表向阳签字,还是何建昌自己找人添加上去的欠款内容,“另加伍万元”是货款、借款、欠款还是赌债均没有查清楚,该欠条属于涂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不得有涂改,先且不论该“欠条”是否真实合法,但何伟是谁?凭什么何伟添加“另加伍万元”就认定是出具欠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审原告随意找人添加100万元,是否也要上诉人来承担?显然这份添加、涂改的证据不管是从事实及法律上均不能代表出具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二、向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民法通说,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一是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二是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首先,被上诉人明知本案的项目经理是孙有权并非向阳,上诉人从来没有授权向阳进行任何对外交易的权限,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阳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就假设向阳是本案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其现场管理权限与对外借款的权限并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何建昌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他知道且应当知道向阳只是项目部副经理,只能进行项目部内部的行政事务管理,根本无权代表项目部签署任何文件资料。依据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其次,被上诉人并非善意无过失。本案项目部备案的项目经理和实际管理的项目经理都是孙有权,并非向阳。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查明向阳在向何建昌借款时,何建昌当时凭什么事实及理由相信向阳能够代表中航公司向他借款,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被上诉人何建昌承担。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居然得出“虽上诉人任命向阳为项目部的副经理,但本案证据显示向阳在该项目的管理、对外合同的签订以及资金的支配方面均起决定作用”。这样的认定都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法律逻辑推理也是错误的。再次,从被上诉人何建昌提供的短信内容及电话记录等来看,也能证明何建昌自己也认为是向阳个人欠他的款.这么多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向通江县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中航公司在根本不知情、页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何建昌仅和向阳达成个人协议就撤诉,也能证明何建昌也是认可向阳个人向他的借款,而和中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就假设双方存在所谓的欠款关系,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款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被告若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具体到本案而言,欠条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就假定本案系借款,原告从所谓的借款产生之日2013年5月20日起,从未向被告中航公司主张过还款。一审法院判决书故意回避只说何建昌通过诉讼、短信等方式及时主张了权利,但却没有说是否向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证据来看,他只向向阳个人主张还款,由此可以看出,他本人也认为系向阳个人欠他的借款。如果他不认为向阳是借款人,他就是在向案外第三人主张还款,和中航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的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何建昌在2013年7月9日的《起诉状》中自认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告上诉人(其实是向阳)仍未履行,其于2013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后又撤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中航建筑向其承诺还款以及向阳有权代表中航建筑承诺还款。据此,被上诉人何建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7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当为2015年7月9日。而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其诉讼时效早己届满。因此,上诉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明确对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建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何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航建司、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偿还借款324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航建司原名称为“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2010年2月10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与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将该校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2010年4月19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发文任命孙有权为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部经理,向阳为副经理。其后,该项目部使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办理相关业务。向阳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领取资金、签订合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阳因资金短缺,从2011年起向何建昌借款。2011年7月12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更名为“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又更名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中航建司向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递交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告知函,函中载明了变更后公司名称以及已启用新的印章等内容。在中航建司发函后,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仍使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办理业务。2013年5月,何建昌与向阳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向阳确认在何建昌处共计借款70万元。2013年5月15日,向阳使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出具委托书,委托何建昌向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收取40万元。2013午5月17日,何建昌申请诉前保全,对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应付工程款冻结80万元。2013年5月20日,向阳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何建昌书写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何建昌通二中香港援建工程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款由通二中在香港援建工程余款中扣支。此款无利息。”欠条落款为“立条人:湖南一建驻通二中香港援建工程项目部”,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何建昌持委托书仅收取了35万元。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伟在上述欠条上批注“另加伍万元整,共欠叁拾伍万元整”。2013年5月27日,何建昌撤回诉前保全申请。2013年7月9日,何建昌提起诉讼,请求中航建司以及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偿还借款350000元,并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一个月。2013年7月10日,向阳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出具350000元的借据,并加盖了“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建工程项目部”印章,随后,将借据交由何建昌到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领款,何建昌遂于2013年12月5日撤回起诉。其后,因何建昌持向阳出具的借据未能收回350000元借款,何建昌便以托人或短信方式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2月30日,经何建昌确认已偿还26000元。2016年10月18日,何建昌再次起诉,2017年5月18日,何建昌撤回起诉。针对争执焦点: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欠款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条据虽名为《欠条》,从向阳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看,向阳认可了项目部与何建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欠条》是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而产生的新的借款凭证。故虽书立为《欠条》,但从起内容看其性质仍属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从《欠条》看,未约定还款时间,何建昌可随时主张权利;即使何建昌2013年7月9日称双方在书立《欠条》时对还款时间的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后,从查明的事实看,何建昌也及时通过诉讼、短信等方式及时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向阳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委耗书的内容以及向阳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借据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存在虚假诉讼。4.向阳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何建昌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虽中航建司任命向阳为项目部的副经理,但本案证据显示向阳在该项目的管理、对外合同的签订以及资金的支配等方面均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向阳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关于向阳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何建昌借款,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中航建司辩称,该公司未启用过“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何建昌根本不可能审查项目部印章是否是中航建司交与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且从项目部成立后,在业务往来中均使用了上述印章,所以中航建司项目部就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即意味中航建司认可其使用行为;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更名为中航建司后,中航建司虽向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发函告知启用新公司印章,该函并未对外公示,何建昌无从知晓公司更名的事实,且发函后该项目部仍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开展业务;中航建司虽辩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无对外借贷的权限,但该规定仅表明向阳作为建设项目负责人应当知道不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作为不熟悉建筑施工的何建昌不可能知晓上述规定,同时,从向阳向何建昌出具的领款委托书,可以看出向阳在何建昌处借款亦用于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因此,从上述客观表象,何建昌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理中航建司对外借款;且何建昌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综上,向阳以项目部的负责人的名义向何建昌借款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向阳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何建昌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故中航建司应为本案的借款人,何建昌为贷款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建昌主张中航建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仅属中航建司的临时内设机构,何建昌以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向阳辩称已偿还的金额不止26000元,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故中航建司应偿还何建昌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24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此款无利息”,同时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何建昌可随时主张权利。在主张权利前,根据约定可不支付利息,但在何建昌主张权利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支付利息。综合全案情况,其支付利息的时间确定为2016年10月18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建昌借款本金324000元;二、中航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建昌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3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三、驳回对中航建司通江二中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中航建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向阳(代李光华)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合同》,向阳的签字为“向阳代李光华”。该合同中约定“公司决定聘用乙方向阳为总承包工程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项目经理”。
同时查明,何建昌提供的与向阳短信记录表明,2015年12月30日何建昌确认向阳向其转款2.6万元;2015年12月31日向阳给何建昌转款1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何建昌与中航建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何建昌主张中航建司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何建昌与中航建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
中航建司为承建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项目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任命向阳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而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中又约定聘用向阳为该项目经理,且向阳为该合同乙方的实际签字人,虽注明为代李光华,但并无李光华对其授权的证据。从该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条据看,向阳亦有权决定项目工程款项的支付。中航建司称通江第二中学项目部从未启用“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中航建司变更名称前、后均在使用该印章。综合证据看,中航建司虽未明确授权向阳有权代理公司对外借款,但从向阳对该项目的管理和对相关款项的支付及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看,向阳对外具有代表公司处理该项工程所涉事务的职权。在向阳所书立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欠到通二中香港援建工程借款,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中航建司通江二中灾后重建工程。因此,向阳欠款应当认定为是代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中航建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从该工程支款的凭证中可以看出何伟系中航建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何伟在欠条中所书写的内容应予认定。从何建昌提供的短信中亦可以看出,向阳对在何建昌处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同时,已偿还了何建昌3.6万元。故中航建司称与何建昌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及欠款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
二、何建昌主张中航建司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何建昌在本案之前曾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均将中航建司作为被告。因向阳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管理该工程事务的表象,故何建昌向向阳主张还款亦具有向中航建司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中航建司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航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建昌借款本金314000元;
三、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建昌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本金31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何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