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方求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方求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方求亮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求亮退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方求亮受原告王小清委托装修仓库。原告王小清陆续预付装修工程款合计30,000元。2019年12月11日,仓库装修结束。当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4,000元,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方求亮承诺于2019年12月12日中午12点前退回原告王小清装修工程款6,000元。但此后被告方求亮未按约退款,故原告王小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求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小清自述:2019年12月1日,原告王小清将仓库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方求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王小清预付被告方求亮装修工程款3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装修工程结束。
2019年12月11日,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方求亮签订《协议书》,约定:“本人方求亮在纪鹤公路XXX号XXX号仓库以及2号仓库3楼给业主王小清装修。装修工程总金额共计24,000元,王小清实付30,000元。现已装修结束,经协商,本人方求亮承诺退还王小清6,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2日中午12点前退回。”
因被告方求亮未按约退还6,000元装修工程款,原告王小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方求亮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方求亮未能按约退还装修工程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此对原告王小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求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小清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方求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