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秀翠,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男,与原告丈夫系堂兄弟关系。
被告:张丽风,又名张丽凤,女。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翠与被告张丽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秀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8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19时31分许,被告张丽风无驾驶证骑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嘉禾县大道行驶,途经嘉禾大道大市场十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正行走在斑马线上的原告撞伤,致原告的跟骨骨折,腰部扭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回避,不自觉交治疗费,又拒绝协商处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秀翠与张丽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翠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湘10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丽凤赔偿刘秀翠损失21660.05元。判决生效后,因张丽风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刘秀翠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执行部门以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张丽凤,而非被执行人张丽风为由拒绝执行。为此,刘秀翠于2021年7月2日就同一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秀翠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秀翠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鉴于该重复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秀翠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秀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8元,退回原告刘秀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