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男,****年**月**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东南,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芳鹏,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东南(系欧芳鹏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荣、黄彬因与被上诉人欧东南、欧芳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黄荣、黄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1.本案与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2409号(以下简称前案)诉讼主体不同。本案的诉讼主体为黄荣、黄彬与欧东南、欧芳鹏,而前案的诉讼主体为黄荣、黄彬与欧东南、欧芳鹏及杨林村委会;2.两案的案由不同。虽两案法院定性均为合同纠纷,黄荣、黄彬认为本案应属财产损害纠纷;3.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前案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2.赔偿黄荣、黄彬损失100,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退还押金20,000元,共计220,000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欧东南、欧芳鹏赔偿黄荣、黄彬的经济财产损失费和违约金10万元。(具体实际经济财产损失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4.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欧东南、欧芳鹏以虚假的转让合同欺骗黄荣、黄彬,造成黄荣、黄彬重大经济财产损失,双方的合同虽经法院判决解除,但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赔偿,也未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欧东南、欧芳鹏辩称,黄荣、黄彬起诉属于重复诉讼。黄荣、黄彬曾以合同纠纷将欧东南、欧芳鹏起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发生了法律效力,现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黄荣、黄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欧东南、欧芳鹏赔偿黄荣、黄彬的经济财产损失费和违约金10万元。(具体实际经济财产损失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损失评估费由欧东南、欧芳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黄荣、黄彬诉欧东南、欧芳鹏、湖南省资兴市白廊镇杨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林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湘1023民初2409号],黄荣、黄彬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赔偿黄荣、黄彬损失100,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0元,退还押金20,000元,共计2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欧东南承担。该案中,黄荣、黄彬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损失及违约金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损失及违约金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黄荣、黄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虚假的转让合同,欺骗原告,造成原告误解,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其重大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或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黄荣、黄彬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诉请,现(2019)湘1023民初240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荣、黄彬本次诉讼与2019年11月4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9)湘1023民初2409号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黄荣、黄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上述案件审理且作出判决,(2019)湘1023民初240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黄荣、黄彬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驳回黄荣、黄彬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荣、黄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黄荣、黄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荣、黄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黄荣、黄彬以欧东南、欧芳鹏为被告,杨林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合同纠纷,法院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退还押金2万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前案与本案进行比较,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当事人均完全被前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所涵盖和重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黄荣、黄彬构成重复起诉,从而驳回黄荣、黄彬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荣、黄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荣、黄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黄荣、黄彬。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