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原路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丁先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贤勇,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永强与被告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乡县公路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莉、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4231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684.69元(3831.26元×31.5个月)。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等工作。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2021年3月8日,原告依法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9日,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新劳人仲案字(202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已解除人事关系,原告因违纪问题处于调查期间,暂停发放2020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因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无需支付补偿金。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及人事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马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2、《出勤表》二份;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马永强工资发放记录》各一份;4、《河南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自1989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公路养护等工作,月均工资3331.62元、绩效奖金为500元/月,但被告自2016年开始,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绩效奖金,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报酬,依法应当补发原告2016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42310元;②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保险,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684.69元(3831.26元×31.5个月),并补交原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二组证据:5、《仲裁申请书》一份;6、《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目的:2021年3月8日,原告依法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9日,该委向原告送达新劳人仲案字(201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质证

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中共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新交党字(2020)28号]》;2、2021年1月29日、3月4日《会议纪要》;3、《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文件[新县路字(2021)7号]》;4、《中共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新交党字(2021)10号]》;5、《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文件[新县路字(2021)8号]》;6、《中共新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编字(2019)48号]》。证明目的:原告找人违规顶岗,被告依照上级文件及法律规定,解除聘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程序规定通知本人。第二组证据:1、2017年1月-2020年5月工资表;2、2013年6月13日通知;3、马永强基本情况说明;4、2020年6月-11月补发工资表。证明目的:马永强2004年12月-2017年1月休病假,未在岗。2017年1月-2020年5月工资正常发放,因其存在顶岗问题,暂停发放2020年6月-11月工资。第三组证据:1、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3、2020年10月-11月出勤表;4、2020年10月-12日道班考勤检查记录;5、2020年10月20日马永强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目的:马永强作为合同制工人,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暂停发放工资有事实基础,被告与其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绩效奖金每月5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发放工资为2020年6月至11月,且原告要求支付的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存在停薪留职的事实,该部分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系因存在违规违纪问题,被告依法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补偿。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仲裁调解法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讼请求。 原告马永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找人违规顶岗,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原告从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程序违法具体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从该文件内容显示是以被告连续旷工23天为由,解除了人事关系,事实上是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时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在2020年10月底被告也同意解除人事关系,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该纪要为复印件,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3-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邮寄单没有提交原件,单据上也没有显示邮寄内容,不清楚邮寄的是否为被告所称的解除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处理通知书是2021年3月作出,邮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如按被告所称的其与2020年11月2日已经解除人事关系,那么在合同解除当日或者当月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而不是在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时补充邮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按手印,不能证明被告是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2017年至2018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均在1000元左右,而且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按时按月发放,工资发放标准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自行承担了停薪留职的保险费用,对本组证据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按手印,真实性有异议。其所称2017年1月原告开始上班工资正常发放与现实不符。对证据4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工资表中的金额与原告实际申领的不服,实际上原告每月还有500元绩效奖金,工资表上没有说明。第二组证据中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导致本案人事关系解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找人顶岗违规从而解除人事关系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解除了人事关系,被告应依法发放工资,该审批表能够证明原告是在198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因被告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2月28日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20年10月底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情况说明中也只是说明原告偶尔有不在岗的现象,通过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同意补发2020年6月至11月的工资的行为,说明了被告对原告偶尔不在岗的行为时认可的。 经审查,原告马永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系马永强的参保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马永强的出勤表,该表格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出勤表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马永强的河南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记录系基于上述两份交易明细进行的汇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系新乡市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马永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系马永强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手续,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新乡县公路中心和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就马永强问题进行处分的文件及会议纪要,具有公信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系新乡县公路中心的工资发放的记账凭证,该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其开支由财政拨付,其历任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系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对马永强复工上岗的通知,该通知由马永强签名,并对是否同意复工和承担保险的事项进行勾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系新乡县公路中心对马永强基本情况的说明,结合证据2的通知和原告要求2016年12月至2020年10月之间的诉求,本院认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据4新乡县公路中心制作的对马永强的补发工资表,该工资是否实际发放应以转账为准,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系马永强招收的审批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系马永强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系七里营道班出勤表,该出勤表详细记录该道班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与马永强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内容相符,与马永强提供的出勤表中的一份内容一致,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道班在岗检查记录,该记录详细记载相关人员的出勤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马永强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10月,原告马永强经河南省新乡县公路段招收为合同制工人。2004年12月起,原告马永强开始休病假。2013年6月3日,新乡县公路管理局向原告马永强下达通知告知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对长期病休人员复工上岗作出决定。马永强选择第二项,即“不同意复工人员,但同意承担各项保险的,从2013年7月1日起各项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其个人全部承担(包括单位应缴部分)。缴费时间为每季度季末的15日之前缴纳本季度各项保险,费额由我局人事股核准后到财务股缴纳,并将收费票据复印件交人事股存档,可以保留公路局职工身份。”2017年1月,马永强开始上班,每月领取工资700多元至3000多元不等。2020年10月20日,新乡县公路中心根据新乡县纪委掌握的部分职工找人顶岗的线索对马永强进行谈话,马永强认可自2019年11月至今,因照顾90岁父亲期间偶尔找人顶岗,大概4个月的事实。2020年10月20日,马永强出具情况说明,称自2020年6月份因照顾患病老父亲,偶尔有不在岗现象。2020年10月份,马永强旷工2天。2020年11月份,马永强全月旷工。2020年12月2日,中共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作出新交党字(2020)28号《关于对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部分职工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建议》,决定对马永强予以辞退。2021年1月29日,新乡县公路中心召开专题会,参会人员包括本案原告马永强,会议内容为介绍和宣读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对马永强同志违纪事实的处理决定,并称丁先宾及人事部门同志将处理决定告知了马永强。2021年3月4日,被告召开动员会,会后继续研究对马永强违规违纪问题给予辞退的处理决定,发现辞退处理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一致同意对马永强由辞退变更为解除聘用合同,并将此建议报请县交通局党组研究。2021年3月5日,新乡县公路中心作出新县路字[2021]7号《关于对马永强违规违纪问题处理的请示》,向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建议辞退马永强改为被告解除与马永强的聘用合同。2021年3月8日,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作出新交党字(2021)10号《关于对马永强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记载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关于对马永强违规违纪问题处理的请示,决定给予马永强开除处分。2021年3月19日,新乡县公路中心作出新县路字[2021]8号《处理决定通知书》,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与马永强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并处开除处分。2021年4月2日,新乡县公路中心向马永强邮寄该处分通知书,后该邮件退回新乡县公路中心。 另查明,中共新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新编字[2019]48号《中共新乡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新乡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将新乡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新乡县交通运输局,更名为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公益性职能,经费自理。 再查明,马永强社会保险账户建立时间为2014年10月,缴费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2、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解除聘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3、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是否拖欠原告马永强2016年12月至2020年10月工资的问题;4、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5、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是否应为马永强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6、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是否应为马永强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因解除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关于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解除聘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就实体而言,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新交党字(2020)28号)显示,原告马永强连续旷工23天,其行为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局属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考核实施方案》的规定,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以文件形式对原告马永强予以辞退并无不妥。另外,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是由事业单位作出,因此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新乡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解除与原告马永强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就程序而言,在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辞退决定文件后,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召开专题会于2021年1月29日对马永强进行了辞退文件宣读,从该日起马永强已经得知其收到了辞退决定。虽然随后新乡县公路中心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经邮寄未由马永强签收,但该瑕疵不影响新乡县公路中心辞退马永强的合法性及马永强得知辞退决定后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另外,该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该条并未规定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因此,被告是否事先通知工会并不程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解除与马永强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就被告新乡县公路中心是否拖欠原告马永强2016年12月至2020年10月工资的问题。马永强的工资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第二部分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就第一部分而言,根据被告举证证明的新乡县公路中心大召营道班的人员工资,该工资的发放均不是按照原告所述的3331.62元的工资发放,而是每月工资均不相同,原告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差额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事业单位的绩效奖金是对员工的奖励性政策,属于事业单位内部的人事范围,不属于正常工资,对其要求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部分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被告发放了2020年6月工资3231.62元、7月份工资3101.62元、9月份工资3231.62元,未发放8月份和10月份、11月份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发马永强2020年陆月至2020年拾壹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马永强2020年6月至11月工资的应发工资均为4187元,但公积金、养老金、医保和职业年金等扣除增多,根据机关单位和事业单位惯例,每年七月份属于社会保险等调整时间,因此该份补发工资表所记录的应发工资和应扣项目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马永强在10月份旷工两天,扣除600元工资,11月份全月旷工,扣除全部工资,属于被告管理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补发原告8月份工资3110.12元、10月份2510.12元。被告属于自收自支单位,对于欠发两个月工资,不能认定为长期拖欠工资,应考虑事业单位的财政现状等因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的理由不成立。 第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和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的问题。聘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马永强2020年8月份工资3110.12元、10月份2510.12元; 二、被告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马永强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马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昌振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