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295号8号楼3单元361室。

法定代表人:黄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红崖子沟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晶,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金、李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8296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829元,合计42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青海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两份协议对采购标的物、结算付款、项目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设备运送、现场安装、设备调试,技术指导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异议,并陆续支付合同款。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单,载明“贵公司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5日欠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978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同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被告一共进行了三次买卖合同,货款共计1583300元,原告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

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载明了原告应及时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报告,原告施工结束后未接受验收。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义务完毕后,我公司愿意给付货款。其次,我公司财务未与原告形成过任何形式的对账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有争议的事实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大倾角皮带设备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大倾角皮带设备合同并签订技术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货款。货款共计为1583300元。需要说明的是技术协议中的技术指标、内容、规范、要求等是针对设备本身,并不是针对原告的安装调试所要达到的技术要求。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再次购买小设备,设备货款为254500元,但未签订合同,附表格一份。对此证据被告对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对大倾角皮带设备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本案的采购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设备买卖仅是承揽的附属内容。采购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设备,被告依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货款的事实,针对设备的技术参数和设计依据及选型特点等双方还同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大倾角皮带设备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B800大倾角设备1套,被告支付价款,合同价款为3288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7页及2016年9月9日发票交接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12月17日、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其中10张是采购合同中的货款1000000元,4张是大倾角设备的货款328800元,3张是除尘器的货款254500元,发票金额共计1583300元,表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开票义务,且被告已接受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此证据被告对2016年9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后四位尾数为7838-7841的4张发票及2016年9月9日的发票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2014年9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后四位尾数为4437-4440的4张发票和2014年12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后四位尾数为2719-2722的4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所记载内容和采购合同的除尘器相吻合,对其关联性也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后四位尾数为4442-4443的2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三组发票中所记载的内容和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名称清单所示内容不吻合,发票所显示的产品名称、数量与采购合同不相符,因此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对2014年12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后四位尾数为2723-2725的3张发票所载除尘器的规格型号与采购合同中的规格型号不符,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交接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出具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发票所载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2016年9月9日的发票交接清单所载明的4张发票是大倾角设备的发票,与采购合同没有关联性,故不能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形成对账单1份,载明“贵公司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5日欠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97800元”,上面有黄国松签字书写388296元,注明日期2016年12月16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88296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对账单》中加盖的“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同一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意见为:“2016年12月25日《对账单》中盖印的‘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正在使用的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就有争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青海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双方对采购产品名称、质量标准、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运送、现场安装及调试等合同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大倾角皮带设备合同,合同价款为3288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8日,原告先后陆续为被告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但发票所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元,后双方在2015年5月18日又签订了价款为328800元的《大倾角皮带设备合同》,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鉴定结果为“2016年12月25日《对账单》中盖印的‘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正在使用的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庭审中原告主张此鉴定意见表明《对账单》盖印的“互助闽发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不相符,未表明是与备案章不符,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宁泰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7元减半收取38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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