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振杰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03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盛文给付借款363,86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3,86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136,137元,共计5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由李盛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在本案事实完全符合规则构成要件情况下,得出完全背离规则结果的结论。2、一审判决无中生有、有中生无,故意错误认定事实。3、一审判决通篇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是非不分。4、一审判决偏袒李盛文,违背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践踏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李盛文未到庭,但其提供答辩状称,朱振杰于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雇佣李盛文为其所承担的工程造价项目提供劳务,李盛文在工作期间完全受朱振杰的指派和管理,并保证每月给付李盛文劳务报酬2万无,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综上,朱振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朱振杰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朱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李盛文给付借款327,47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7,47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172,523元,共计50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由李盛文承担。庭审中,朱振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李盛文给付借款368,863元及利息136,137元(以借款本金363,86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同时明确律师费暂无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振杰与李盛文系朋友关系。通过朱振杰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朱振杰向李盛文的转款记录如下:于2017年5月15日转账5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转账45,133元,于2017年11月24日转账38,900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账1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51,386元,于2018年3月21日转账4万元,于2018年4月21日转账2万元,于2018年5月20日转账2万元,于2018年6月23日转账2万元,于2018年7月22日转账2万元,于2018年9月2日转账2万元,于2018年9月22日转账1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20,166元,于2019年1月21日转账2万元,于2019年2月1日转账2000元,于2019年3月3日转账15,000元,于2019年4月3日转账20,278元。李盛文于2003年7月1日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通过李盛文提交的其与朱振杰的微信记录显示,李盛文接受朱振杰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朱振杰向李盛文给付劳动报酬。现双方因朱振杰向李盛文所转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朱振杰以上述款项为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既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同时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因此,朱振杰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要求李盛文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振杰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李盛文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每笔款项的支付已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可知,李盛文听从朱振杰的工作安排,朱振杰根据李盛文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李盛文抗辩称朱振杰的转账行为均为向其支付的工资,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李盛文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李盛文的抗辩予以采信。如根据朱振杰所述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但朱振杰并未要求李盛文签写欠条,双方亦未约定利息,且在李盛文尚欠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给李盛文,而且朱振杰的转款金额并非全部为整数且转款间隔较密,均有悖常理,故朱振杰主张的诉请于法无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朱振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朱振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振杰与李盛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朱振杰主张李盛文向其借款368,863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盛文对此予以否认,李盛文抗辩其于2003年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有多年的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朱振杰承包建筑工程中需要工程造价员,从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雇佣李盛文为其所承包工程造价项目提供劳务,李盛文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朱振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李盛文与宋奎学、李笑梅及李盛文的银行流水等。由此可以认定李盛文听从朱振杰的工作安排,朱振杰根据李盛文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朱振杰主张案涉款项均为借款,但朱振杰并未要求李盛文签写借款凭证,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李盛文在尚欠朱振杰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朱振杰仍继续出借给李盛文款项,而且朱振杰的转款金额并非全部为整数且转款间隔较密,均有悖常理,故朱振杰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朱振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朱振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朱振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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