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融金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北辅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龙,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若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融金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若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融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融金公司不承担向郑若婷支付16000元双倍工资的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郑若婷承担。事实和理由:融金公司与郑若婷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而在2020年春节期间,因疫情原因导致融金公司与郑若婷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客观上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融金公司是想待疫情过去后再与郑若婷签订劳动合同,也多次口头表达了该意思,但郑若婷在2021年4月30日通知融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融金公司未与郑若婷续签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郑若婷辩称,1、融金公司与郑若婷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郑若婷在2019年11月25日就向融金公司申请续签劳动合同,在12月4日又书面申请续签,融金公司未予答复后,郑若婷又于2020年1月10日书面申请,文件被融金公司驳回;2、疫情爆发是在2020年1月23日,此前郑若婷已经三次申请续签劳动合同;3、2020年3月11日,融金公司有两位年前新入职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郑若婷一并申请续签却未得到回复,郑若婷在2020年4月再次口头申请续签劳动合同未果后才于月底提出辞职。融金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是想逃避法律责任,法院应当判令融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000元、无故克扣的工资2000元、拖欠一年多的工资3163元。

一审原告诉称

郑若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月×3);2、判令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被克扣的2020年2月份一半工资2000元;3、判令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5个月没有续签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4、判令融金公司补齐郑若婷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保险20400元(1200元/月×17个月);5、判令融金公司补齐郑若婷的失业金5544元(1386元/月×4个月);6、判令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所拖欠的2020年4月份的工资3538元。以上合计63482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及剩余备用金375元,融金公司应赔偿郑若婷59207.00元;7、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融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郑若婷系劳动者。融金公司系2017年2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37年2月23日。2018年11月30日,郑若婷入职融金公司,与融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有: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郑若婷担任融金公司的人事助理,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满实行计时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400元/月、岗位津贴300元/月、超时工资1500元/月,合计400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融金公司为郑若婷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融金公司可从郑若婷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等。该《合同》期满后,郑若婷与融金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郑若婷仍在融金公司工作,仍担任融金公司人事助理。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融金公司向郑若婷发放了原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的工资。2019年12月19日,因融金公司未为郑若婷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社保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有:郑若婷于入职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没有购买,融金公司在取得郑若婷同意的情况下,以现金补偿给郑若婷的方式一次性解决上述时间段郑若婷的社保事宜,由郑若婷自行负责此段时间的社保购买,融金公司共补偿郑若婷3900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社保购买方面的事宜了结,郑若婷不得再以此名义另起争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融金公司按该《协议》支付了郑若婷3900元社会保险费。2020年春节(春节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后,我国发生了新冠疫情,2020年1月31日至2月底,融金公司按照各级文件精神,要求公司员工按照融金公司的排班值班和居家办公进行工作,期间融金公司排班安排郑若婷在融金公司值班5天,部分时间郑若婷居家办公,2020年2月份融金公司发放了郑若婷2000元工资。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1月5日郑若婷向融金公司分别借备用金1000元共计2000元,至今郑若婷一直没有与融金公司结算,2020年4月份郑若婷在融金公司上班请假3天,融金公司没有发放郑若婷2020年4月份的工资。2020年4月30日,郑若婷用快递向融金公司寄送了《辞职报告》,请求辞职。融金公司收到郑若婷的《辞职报告》后,要求郑若婷到融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备用金结算手续后再领取2020年4月份未发工资,郑若婷以各种理由拒绝融金公司的要求,并自2020年4月30日后没有再去融金公司工作,其仅在向融金公司寄送《辞职报告》前向融金公司的相关人员交予了手中持有的文书和钥匙。融金公司后又通过多人做郑若婷工作要郑若婷来融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郑若婷均没有去融金公司,至今未到融金公司按融金公司规章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备用金结算手续。融金公司没有发放郑若婷2020年4月份的工资。2020年8月20日,郑若婷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二、请求裁决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无故克扣的2020年2月份一半的工资2000元;三、请求裁决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5个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四、请求裁决融金公司补齐郑若婷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应交未交的社会保险费16500元[(1200元/月×17个月)-3900元(已补部分)];五、请求裁决融金公司补齐郑若婷的失业保险金5544元(1386元/月×4个月);六、请求裁决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拖欠的2020年4月份的工资3538元(4000元/月-郑若婷请假3天应减去的工资462元)。2021年1月18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融金公司支付郑若婷2021年4月份工资3642元;二、郑若婷退回备用金375元在第一项工资中予以扣除;三、驳回郑若婷的其他仲裁请求。郑若婷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郑若婷的第一项诉求。郑若婷自入职融金公司始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至2020年4月30日前,郑若婷在融金公司做原合同约定的原职位工作,融金公司未表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自2019年11月30日后,双方在继续履行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郑若婷向融金公司寄送了《辞职报告》,应视为郑若婷自愿离职,不为融金公司无故违约终止双方的合同。因此,郑若婷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若婷的第二项诉求。2020年2月,我国发生了新冠疫情,融金公司按照各级文件精神,实行弹性和居家办公工作制度。融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若婷居家办公没有完成本职工作,没有证据证明郑若婷没有按融金公司的排班表进行值班,仅有证据证明郑若婷2月份值了5天班。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疫情期间企业职工工资是否可以少发,应双方协商解决,融金公司未与郑若婷协商,擅自少发郑若婷2月份的工资系处理不当,故郑若婷的该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郑若婷的第三项诉求。2019年11月30日后,郑若婷继续在融金公司工作,融金公司虽没有表示异议,但双方确实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仅只在继续履行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融金公司应按4个月期限(共5个月,减去法律允许的1个月内签订合同的时间后,还有4个月)按每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支付郑若婷双倍工资,融金公司向郑若婷仍发放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故对郑若婷要求融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000元[(5个月-1个月)×4000元/月]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郑若婷该项多余金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郑若婷的第四项诉求。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双方就融金公司未向郑若婷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融金公司按该协议向郑若婷支付了融金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融金公司已经按该协议履行,郑若婷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系具体行政行为,不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郑若婷的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郑若婷可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融金公司征收其自2020年1月至4月应为郑若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五、关于郑若婷的第五项诉求。《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系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郑若婷的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郑若婷可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融金公司征收其自2020年1月至4月应为郑若婷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六、关于郑若婷的第六项诉求。2020年4月,双方在继续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期间,郑若婷履行了原合同义务,融金公司则应当依原合同向郑若婷发放2020年4月份的工资。对郑若婷的该诉求,减去期间郑若婷请假3天的工资和借支备用金的剩余款375元,融金公司应支付郑若婷2020年4月份工资3163元(4000元/月-请假3天减去的工资462元-备用金剩余款375元),故对郑若婷要求融金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3163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郑若婷该项诉求的多余金额,法院不予支持。融金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的,法院予以采纳,不成立的,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融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郑若婷2020年2月份未发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共5个月(减去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6000元、2020年4月份工资3163元,合计21163元。此款汇至岳阳县人民法院(户名)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的80×××72账户上;二、驳回郑若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征收5元,由郑若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若婷提交的两份请示单、两份工作报告、笔记记录,拟证实疫情发生前后,郑若婷多次向融金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融金公司未予理睬。融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都系郑若婷单方制作,未得到融金公司认可,不能证明郑若婷向融金公司提交了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郑若婷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确实已向融金公司提交而融金公司未予答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融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出“2019年12月31日,虽然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答辩人公司疲于解决生产经营发生的困难,暂时没顾上与被答辩人商谈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在接受本院二审调查时,融金公司认可与郑若婷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是2019年11月30日,且其公司未向郑若婷提出过要续签劳动合同,理由是郑若婷负责人事工作,应当由其提出申请再由公司审批续签劳动合同。郑若婷则认为其岗位是行政助理,要处理很多杂事,并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金公司是否应向郑若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二审中,融金公司主张郑若婷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负责人,融金公司未与郑若婷续签劳动合同是郑若婷自身责任。经审查,融金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其一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的主张相矛盾,融金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及本案上诉时均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郑若婷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受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未能及时续签。融金公司对郑若婷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是知情的,还多次口头告知郑若婷待疫情过去之后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本案并非郑若婷在负责人事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而使融金公司对应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知情,本院对融金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疫情原因能否成为免责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融金公司与郑若婷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融金公司在疫情发生前就应与郑若婷续签劳动合同,疫情发生后,融金公司安排了郑若婷上班,但也一直未与郑若婷续签劳动合同,故融金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融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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