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利鹏,职务第二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君,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银兰,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国与被告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被告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君、梁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期间被征收拆迁的地上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费6208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承租被告土地(面积3.7亩),其中约定合同期内,凡遇政府征地拆迁,拆迁附作物归原告所有,土地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和相应的附属设施,并将部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按约支付了2005年至2009年的租金。2009年5月25日,大理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下关镇××和××组征地相关问题的批复。2010年3月20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以置换的方式收回被告出租给原告及他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地上附属设施、构筑物,由下关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办理。在政府相关部门和荷花村委会的督促下,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土地租用合同》。2010年的租金,被告不再收取。根据拆迁评估报告及下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大理市景观大道片区土地整合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下关镇人民政府对置换收回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2740200元中属于原告部分的为620843元,该补偿款已由下关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被告应当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曾经承租的被告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在原告与被告履行《土地租用合同》期间未被征收补偿,合同期限届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在2014年1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收回并重新出租给他人。正因为如此,下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大理市景观大道片区土地整合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2.根据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13、614、615号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62、63、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云2901行初16号和(2017)云29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原告曾经承租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5月25日,原告张俊国与被告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199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凡遇不可抗力或政府征地拆迁等按拆迁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土地归被告所有的原则执行。2010年7月15日,云南弘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被告所属房屋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共计2947.04㎡)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11月29日,该公司出具弘诚房估拆[2010]017-12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认定评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金额为2740200元,其中属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部分的评估金额为620843元。2015年6月12日,根据大理市委、市政府为进一步加快大理市北区建设,对大理市北区进行土地整合的决定,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大理市景观大道片区土地整合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拆除被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坐落于景观大道以北,大凤路以西;建筑面积为2947.04㎡;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经房地产估价公司到现场评估,并经被告确认,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的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为2740200元,其他搬迁补助费为29470.4元,两项合计2769670.4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笔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 另查明,原告张俊国先后将案涉土地及房屋转租给洪丕涛等户使用。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俊国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要求洪丕涛等户向其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场地及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并搬离该场地及房屋,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613、614、6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6)云29民终62、63、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被征收和拆迁,上诉人(原告张俊国)对租赁物的使用在合同期限内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按合同约定,本案租赁的房屋应当归出租方(第三人荷花二组)所有。”2017年4月26日,因案涉土地及房屋赔偿问题,原告张俊国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大理市国土资源局、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征收补偿给第三人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委会二组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2740200元中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设施、构筑物的拆迁补偿金620843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租的下关镇荷花村委会二组大国用(2003)字第00039号宗地地上附属设施、构筑物的拆迁补偿金620843元。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90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起诉后,其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7)云29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张俊国与荷花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期限于2014年1月31日届满,在履行该合同期限内,张俊国将租赁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转租给洪丕涛、杨寿旺、李福刚等人经营,根据生效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13、614、615号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62、6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洪丕涛、杨寿旺、李福刚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期限内的租金,张俊国已经获得了2014年1月31日前的租金。依据张俊国与荷花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归荷花第二村民小组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国与被告大理市下关镇荷花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期限于2014年1月31日届满。根据生效的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13、614、61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290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62、63、6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29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履行该合同期限内,张俊国将租赁物及房屋、附属设施转租给洪丕涛、杨寿旺、李福刚等人经营,洪丕涛、杨寿旺、李福刚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期限内的租金,张俊国已经获得了2014年1月31日前的租金”,案涉土地和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履行《土地租用合同》期间未被征收补偿。合同期限届满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争议的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应当归被告所有,故原告不是案涉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与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大理市景观大道片区土地整合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补偿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支付土地租赁期间被征收拆迁的地上房屋、附属设施的补偿费6208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俊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5726元,由原告张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绍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