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四巷30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龙岩大道与金鸡路交叉路口闽西交通综合大楼6-7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友好路工商银行办公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刚,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詹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立,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交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托克逊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新疆公司)、詹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龙岩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原审被告神华托克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神华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刚、詹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庆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庆安公司欠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802.929264万元(不服金额40万元);2.诉讼费由龙岩交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抵扣2015年庆安公司房租、物业费、水电费36.731154万元。因2015年庆安公司与龙岩交建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方式共同施工,该笔费用为联合经营施工期间产生,应计入龙岩交建公司已收工程款总额中。庆安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29证实,龙岩交建公司使用庆安公司的办公室、宿舍,在庆安公司的食堂用餐、饭店消费,产生费用40万元的客观事实,龙岩交建公司出庭人员对此不予否认。参照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的逻辑,该40万元应从庆安公司欠龙岩交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庭审中,庆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笔误。2.一审法院认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部分,上一段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下一段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点计为2019年8月20日,存在错误。3.利息数额计算错误。“2018年3月-2017年8月利息为98.8725万元(3,295.75万元×6%)”应纠正为“2018年3月-2018年8月利息为49.43625万元(3,295.75万元×6%÷12个月×6个月)”。4.庆安公司、龙岩交建公司合同届满期限为2020年12月,一审判决遗漏了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应抵扣管理费541.6667万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应抵扣管理费625万元,属于漏裁漏判。因补正之处众多,另有漏裁漏判之处且数额巨大,建议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龙岩交建公司辩称,庆安公司上诉主张的40万元未经龙岩交建公司确认,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庆安公司补充意见,陈述如下:1.笔误部分认可。2.“2018年3月-2017年8月利息为98.8725万元(3,295.75万元×6%)”应纠正为“2018年3月-2018年8月利息为98.8725万元(3,295.75万元×6%÷12个月×6个月)”,利息数额结果正确。3.关于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第一段利息涵盖了201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故第二段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算,但因一审法院调低了月利率标准,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后续利息,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4.龙岩交建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停止施工,停工原因是庆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龙岩交建公司同意抵扣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抵扣。后续的管理费龙岩交建公司不同意抵扣,庆安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支持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管理费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在二审过程中庆安公司提出的未超越一审诉讼请求的其他实体性意见,如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可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述称

神华托克逊公司述称,上诉状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诉状不予认可。         神华新疆公司述称,上诉状与其公司无关。        

法定代表人述称

詹克志述称,认可庆安公司上诉请求。         龙岩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安公司支付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庆安公司归还龙岩交建公司保证金3,536万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的收益为3,447.66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5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神华托克逊公司、神华新疆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271.2123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神华托克逊公司、神华新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詹克志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庆安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神华新疆公司、詹克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履行的事实。         1.2014年12月,庆安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庆安公司负责对神华托克逊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并约定由龙岩交建公司作为合同分包人。如发生纠纷的,由神华新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14年12月26日,庆安公司与龙岩交建公司就前述《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将包括(1)《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煤矿)2015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2)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合作施工合同》、(3)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庆安公司《黑山煤矿2014年五标段采剥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发包人均为神华托克逊公司)所约定的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及其他基本建设等工程以共同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方式交由龙岩交建公司施工。龙岩交建公司提交3,536万元作为保证金及启动资金,款项实际用于支付庆安公司前期欠付第三方的款项。庆安公司承诺就该3,536万元给予不低于年利率24%的固定收益保障。         3.2016年3月1日,庆安公司与龙岩交建公司共同向神华托克逊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指定龙岩交建公司账户为工程款收款账户。同日,神华新疆公司作出一份《会议纪要》,同意神华托克逊公司根据《付款委托书》的指示向龙岩交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         4.2016年3月5日,詹克志以本人名义向龙岩交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龙岩交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复工后工程款的,由詹克志负责补足。         5.2016年3月15日,庆安公司(甲方)与龙岩交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1)为进一步完善《分包联营合同》的有关约定,甲方同意双方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将现在用于黑山矿的部分运输车辆按原值质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同意返还乙方2,536万元施工保证金的担保。(2)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如乙方提出要求,双方应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黑山矿甲方的在用车辆进行评估,乙方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进行部分或全部收购,收购款项可用于提前返还乙方施工保证金及相对的尚未支付的收益。(3)在设定质押的同时,乙方保证优先租赁甲方在黑山矿现有的车辆和设备,其中车辆不少于40台,挖机不少于8台,乙方或乙方的第三方合作伙伴自购或租赁的新设备不得超过20台新车,如因生产确实要增加新车,双方另行协商。车辆和设备一经乙方启用后,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相应租金,具体租金标准双方以附件的形式进行确认,不得低于市场价。甲方收取的租金优先支付甲方欠付德银融资公司的车辆融资租赁款及乙方垫付的复工费用。(4)甲方承诺,妥善解决与昆仑银行所签订保理合同的遗留问题,保证其不影响乙方黑山矿的正常施工和工程款结算,并将昆仑银行解保或不再影响黑山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的相关文书提交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组建项目部履行与神华新疆公司签订的黑山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施工协议、确定施工队伍、具体组织施工。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由甲方向神华托克逊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以委托付款方式转入乙方如下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户名: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XXXX XXXX XXXX XXXX XXX,委托付款的期限截止甲方全额返还了乙方缴纳的施工保证金、设备启动金(含本合同签订后复工部分)及其相应收益之日。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付款委托书提交神华新疆公司,并取得神华新疆公司收讫该委托书的书面凭证。甲方保证乙方能及时足额收到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补充协议及《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要求甲方归还施工保证金和设备启动金。(6)2016年2月,甲方与神华新疆公司签订了《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露天煤矿2016-2020年度采剥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神华新疆公司同意由甲方作为采剥施工工程承包人自2016年至2020年承担神华新疆公司所属准东露天煤矿、红沙泉露天煤矿、黑山露天煤矿,累计实现原准东煤矿三个标段年度累计1500万立方米采剥工程量。为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未返还乙方缴纳的施工保证金、设备启动金及其相应收益之日前,双方合作期限应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露天煤矿2016-2020年度采剥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同步;在甲方返还了乙方缴纳的施工保证金、设备启动金(含本合同签订后复工部分)及其相应收益之日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合作,若合作无法达成一致,甲方对乙方或乙方的第三方合作伙伴自购的车辆按评估价进行处理。同时,甲方保证由乙方施工的黑山露天煤矿的年采剥量不少于500万立方米,若因甲方原因少于500万立方米,乙方有权按比例减少租赁方部分设备。(7)甲方对乙方分包的工程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量分段计取:对年完成工程量在500万立方米以内的,按1元/立方米计取;工程量在500-800万立方米范围内的,按0.9元/立方米计取;工程量在800万立方米以上的,按0.8元/立方米计取。正常情况下,若乙方无法完成年度500万方的工程量或因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等情况,乙方除承担甲方与神华新疆公司间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外,年度管理费的保底金额为50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或总包合同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年度500万方的工程量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等情况,甲方除承担总包合同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由乙方代管,用于支付本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应收款。(8)甲方同意收取的管理费在复工后三年内分36期返还乙方各项应收款(含施工保证金2,536万元、设备启动资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资金收益936.70万元),合计4,472.70万元。若到时仍未还清乙方的款项和费用,甲方的管理费继续由乙方代管,用于返还本合同条款所指的应还款项和费用。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甲方清偿完毕前述款项之日止,甲方未返还乙方的施工保证金和设备启动资金利率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行协商。如甲方有能力提前归还前述款项,乙方相应减少收取资金收益。(9)此次复工后甲、乙双方所得的工程款,由乙方按相关规定、约定安排支付。乙方收取工程款不受甲方所欠薪资、债务的影响,也不受其他非乙方自身因素干扰,否则,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有义务赔偿……(17)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向黑山项目部派遣两人参与项目的管理(现场1人、设备1人),用于监督乙方对甲方设备的使用情况和现场管理。此两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除此之外,项目发生的所有人员工资、油料费、材料费、设备费、办公费、伙食费等成本性支出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8)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委托付款方式如无法使工程款顺利支付到乙方账户,甲方有义务与神华新疆公司协调,确实保障乙方及时足额收到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甲方立即返还尚未归还的施工保证金及设备启动金。……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6.2016年8月5日龙岩交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停止工程款截留扣款的函》,要求庆安公司纠正其同意神华托克逊公司扣除龙岩交建公司6月份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庆安公司所欠债务的违约行为,及时将工程款归还。         7.2017年1月1日庆安公司与龙岩交建公司签订《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自2016年3月案涉工程由龙岩交建公司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         8.2017年5月16日,龙岩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董事长詹克志、总经理徐南春召开会议,共同签署一份《备忘录》,内容为:龙岩交建公司强调工程款实施委托支付,即由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支付给龙岩交建公司,未经龙岩交建公司同意不得私自截留工程款。         9.2018年4月20日,庆安公司出具一份《指定收款主体确认函》给神华托克逊公司,强调将工程款汇入龙岩交建公司账户,未经龙岩交建公司同意不得撤销委托。         10.2018年6月28日,庆安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签订一份《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一)》,仍将神华托克逊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全部内容交由庆安公司完成。此后,庆安公司仍然将该2018年工程交由龙岩交建公司实际施工。2018年8月25日龙岩交建公司停止施工。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的事实。         1.经一审法院主持,龙岩交建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经对账确认2016年3月-2018年8月龙岩交建公司(含二队)累计应收工程款22,475.259931万元,与神华托克逊公司应付账款22,472.187467万元,差额3.072464万元为零星工程机械作业费(共计6笔),神华新疆托克逊公司未登记入账。         2.2016年3月-2018年8月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支付庆安公司工程款1,690万元【第一笔:2016年8月11日神华托克逊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500万元,具体为:出票日期2016年7月4日支付10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7月29日分别支付300万元、100万元,庆安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第二笔:2016年11月23日神华托克逊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150万元,具体为:出票日期2016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出票日期2016年10月20日支付100万元。庆安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第三笔:2017年1月25日神华托克逊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200万元,具体为:庆安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款200万元。第四笔:2017年5月26日神华托克逊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600万元。具体为:2017年5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50万元(其中:50万元2张,250万元1张,100万元2张),庆安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款。第五笔:2016年12月19日神华托克逊公司向庆安公司支付240万元,具体为:2016年8月3日扣借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9月10日扣借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1月4日扣借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1月16日扣借工程款30万元,2016年12月19日扣借工程款30万元】。         3.截至2020年9月24日,龙岩交建公司自认累计已收工程款20,342.956313万元,其中不包括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支付庆安公司1,690万元、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扣抵2015年庆安公司房租、物业费、水电费36.731154万元及被冻结的工程款余额402.5万元。         4.龙岩交建公司称,2015年1月12日龙岩交建公司的保证金3,536万元提交到位。庆安公司于2017年度支付龙岩交建公司330万元,2018年度支付龙岩交建公司200万元,合计530万元,龙岩交建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庆安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设备启动资金。         5.龙岩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收取的管理费在复工后三年内分36期返还乙方各项应收款(含施工保证金2,536万元、设备启动资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资金收益936.70万元),合计4,472.70万元。若到期仍未还清乙方的款项和费用,甲方的管理费继续由乙方代管,用于返还本合同条款所指的应还款项和费用。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甲方清偿完毕前述款项之日止,甲方未返还乙方的施工保证金和设备启动资金利率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行协商。龙岩交建公司根据该约定认为2016年3月1日之后,施工保证金2,536万元、设备启动资金1,000万元应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总额为3,447.66万元,庆安公司认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6.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龙岩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4721976.8万立方米,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500万元,2017年3月-2018年2月龙岩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8015920.8万立方米,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771.27万元,2018年3月-8月龙岩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2927848.55万立方米,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292.75万元,2018年2月-6月龙岩交建公司代收庆安公司二队管理费118.2148万元。以上合计管理费为1,682.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岩交建公司主张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庆安公司是否应当归还龙岩交建公司保证金3,536万元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的收益为3,447.66万元;2.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5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神华新疆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是否应当共同退还龙岩交建公司保证金271.2123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神华新疆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五、詹克志是否应当对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龙岩交建公司主张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根据龙岩交建公司提供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付款委托书》及资金拨付审批表可以证明自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龙岩交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龙岩交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庆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龙岩交建公司负责施工,其作为分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认定如下:1.关于总工程款。经该院主持龙岩交建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对账,龙岩交建公司认为2016年3月-2018年8月龙岩交建公司(含二队)累计应收工程款为22,475.259931万元,神华托克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2,472.187467万元,差额3.072464万元,系零星工程机械作业费,该部分作业费在神华托克逊公司未登记入账,故双方对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总额存在分歧。因龙岩交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零星工程机械作业费3.072464万元,其已向神华托克逊公司主张过权利,神华托克逊公司拒付的事实,故对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神华托克逊公司支付零星工程机械作业费3.0724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龙岩交建公司可另行主张。该院依法确定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2,472.187467万元。2.关于已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9月24日,龙岩交建公司自认累计已收工程款20,342.956313万元,其中不应包括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支付庆安公司1,690万元、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扣抵2015年庆安公司房租、物业费、水电费36.731154万元及被冻结的工程款余额402.5万元。对此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支付庆安公司1,690万元。因龙岩交建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神华托克逊公司应根据付款委托书将工程款1,690万元转入龙岩交建公司账户,但神华托克逊公司向庆安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庆安公司取得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支付庆安公司1,690万元不应计入龙岩交建公司的已收工程数额中,龙岩交建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庆安公司向其支付1,69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2)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抵扣2015年庆安公司房租、物业费、水电费36.731154元。因2015年庆安公司与龙岩交建公司共同组建项目部,以联合经营的方式共同施工,该笔费用为联合经营的方式共同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神华托克逊公司在2016年直接抵扣2015年庆安公司欠付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36.731154万元,于法有据,故该笔费用应计入龙岩交建公司已收工程款总额中。关于该部分费用如何承担,龙岩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可另行处理。(3)剩下工程款余额402.5万元,神华托克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龙岩交建公司,是以扣除庆安公司应交而实际未交的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抵扣。故该笔款项402.5万元亦不应计入龙岩交建公司已收工程款总额中,庆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龙岩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2.5万元。综上,该院确认龙岩交建公司已收的工程款数额为20,379.687467万元(20,342.956313万元+36.731154万元),案涉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92.5万元(22,472.187467万元-20,379.687467元)。龙岩交建公司主张庆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249.570736万元(2,092.5万元-1,842.929264万元),龙岩交建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庆安公司是否应当归还龙岩交建公司保证金3,536万元及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的收益3,447.66万元;2.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5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龙岩交建公司该项诉讼主张该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2014年12月26日庆安公司与龙岩交建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第七条特约事项……庆安公司保证龙岩交建公司提交施工保证金和设备启动资金所约定的固定保底收益额不低于24%。结合龙岩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八条:庆安公司同意收取的管理费在复工后三年内分36期返还龙岩交建公司各项应收款(含施工保证金2,536万元、设备启动资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资金收益936.70万元),合计4,472.70万元。若到时期仍未还清乙方的款项和费用,庆安公司的管理费继续由龙岩交建公司代管,用于返还本合同条款所指的应还款项和费用。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庆安公司清偿完毕前述款项之日止,庆安公司未返还龙岩交建公司的施工保证金和设备启动资金利率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行协商。第十九条:本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的补充。本协议与《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如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可再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对施工保证金及设备启动资金收益进行协商确定新的利率标准,故龙岩交建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12月26日龙岩交建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分包联营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保证金和设备启动资金所约定的固定保底收益额不低于年24%计付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确定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为936.70万元(资金收益)。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536万元为基数开始起算利息,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并结合庆安公司提出的本案以年息6%计息的抗辩主张,该院确定以年利率6%计息,利息为180.94万元【具体计算方式:第一段以3,536万元为计息基数。(1)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936.70万元;(2)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212.16万元(3,536万元×6%);(3)龙岩交建公司应交管理费500万元。利息为(1)+(2)-(3)=648.86万元。第二段以3,536万元为计息基数。(1)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212.16万元(3,536万元×6%);(2)龙岩交建公司应交管理费771.27万元;(3)庆安公司还利息330万元。利息为第一段利息648.86万元+(1)-(2)-(3)=-240.25万元。第三段以3,295.75万元(3,536万元-240.25万元)为计息基数。(1)2018年3月-2017年8月利息为98.8725万元(3,295.75万元×6%);(2)庆安公司还款200万元;(3)龙岩交建公司应交管理费410.9648万元。利息为(1)-(2)-(3)=-512.0923万元。第四段以2,783.6577万元(3,295.75万元-512.0923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80.94万元(2,783.6577万元×6%÷12个月×13个月)】。故龙岩交建公司主张庆安公司返还保证金3,536万元并支付2019年9月30日的资金收益3,447.66万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5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确认庆安公司向龙岩交建公司支付保证金2,783.6577万元,利息180.9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神华能源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是否应当共同退还龙岩交建公司保证金271.21235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龙岩交建公司主张退还的保证金系神华托克逊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款项,该款性质为龙岩交建公司的施工工程款,故龙岩交建公司主张发包人神华托克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神华能源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神华新疆公司是神华托克逊公司的上级公司,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神华托克逊公司,神华托克逊公司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龙岩交建公司与神华托克逊公司对账,该院认定神华托克逊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02.5万元,神华托克逊公司依法应当在该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神华新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神华托克逊公司辩称,“未付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根据神华托克逊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如中途私自停工,神华托克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庆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2019年5月因庆安公司对外发生法律纠纷,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裁定(2019)新0104财保412号冻结工程款402.5万元,并向神华托克逊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款已被查封冻结,故神华托克逊公司不应再向龙岩交建公司或庆安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因神华托克逊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02.5万元,目前仅为法院查封冻结状态,还未被依法执行,其仍为该款的所有人。另神华托克逊公司称其扣除履约保证金,庆安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行为损害了龙岩交建公司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詹克志是否应当对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16年3月5日,詹克志以本人名义向龙岩交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复工后,如龙岩交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复工后工程款的,由詹克志负责补足。”詹克志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在龙岩交建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取得工程款时其承担补足责任,该承诺是债务人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詹克志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系一般保证,故詹克志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依法对龙岩交建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另庆安公司、詹克志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龙岩交建公司抛弃工程,庆安公司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和违约主张权,依约确认龙岩交建公司的未到期费用和违约责任,认为守约期应交矿车及辅助设备租金957.449476万元、守约期应交挖掘机租金1,865.734545万元、抛弃工程的事实致庆安公司设备闲置6个月的租金损失650.651475万元、分摊维修费5,892.29元等,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的辩称理由。因庆安公司向龙岩交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租金、管理费等均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形式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民法意义下的反诉,要求所提之事由必须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龙岩交建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3,536万元并支付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费,庆安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出的(1)龙岩交建公司多列工程款;(2)龙岩交建公司少报已领取工程款;(3)3,536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属于对龙岩交建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其余的意见如追究龙岩交建公司违约责任、主张龙岩交建公司支付维修费、租金等,均属于独立与本诉的请求,即便是龙岩交建公司撤诉,庆安公司仍然可以另案主张租金、违约金等权利,与抗辩有明显的区别。本案在进行证据交换时庆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就管理费、租金、违约金提出反诉,仅仅作为抗辩主张,龙岩交建公司亦请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该院对庆安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审理,庆安公司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岩交建公司保证金2,783.6577万元,利息180.9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神华托克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庆安公司欠付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元承担付款责任;四、詹克志对庆安公司欠付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元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龙岩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90元,由龙岩交建公司负担234,226元,庆安公司、詹克志负担252,464元,神华托克逊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经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庆安公司欠付龙岩交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庆安公司欠付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为2,092.5万元,对龙岩交建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予以支持,未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49.570736万元,告知龙岩交建公司可另案主张。龙岩交建公司对该部分认定无异议,庆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欠付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中,应扣除龙岩交建公司使用庆安公司办公室、宿舍以及在食堂用餐产生的费用40万元,龙岩交建公司对抵扣40万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庆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故庆安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4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庆安公司欠付龙岩交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庆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庆安公司反映一审判决中存在日期、公司名称、符号错误的问题。经核查,情况属实。本院已直接就引述一审内容部分的“文字错误”予以补正。对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2018年3月-2017年8月利息为98.8725万元(3,295.75万元×6%)”实际应为“2018年3月-2018年8月利息为98.8725万元(3,295.75万元×6%÷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纠正,但前后计算结果一致,未影响最终保证金及利息认定。         一审法院对龙岩交建公司有关庆安公司返还保证金3,536万元并支付2019年9月30日的资金收益3,447.66万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53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以3,565万元为基数,加上2016年3月1日前庆安公司应付利息936.70万元,加上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年息6%计算的相应利息,扣除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龙岩交建公司应付庆安公司的管理费1,682.27万元,扣除计息期间庆安公司相应还款,最终得出庆安公司应向龙岩交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783.6577万元,承担利息180.94万元(2016年3月1日-2019年9月30日),并应该自2019年10月1日起向龙岩交建公司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计息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错误写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将后续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10月1日”错误写为“2019年8月20日”。上述错误,不属应发回重审的情形。庆安公司虽未上诉,但二审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到上述利息起算时间明显属于笔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具体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法对上述笔误及相应判项予以纠正。         龙岩交建公司于2018年8月停止施工,对于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龙岩交建公司应向庆安公司支付管理费1,682.2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相应抵扣。庆安公司认为龙岩交建公司应继续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管理费,并在庆安公司应归还的保证金及利息中予以抵扣,龙岩交建公司不予认可,庆安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二审亦未针对该问题上诉,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         一审判决后,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有关判项本院予以调整变更。         综上所述,庆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部分判项明显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并支付以1,842.92926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詹克志对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783.6577万元,利息180.9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2.5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92926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90元,由龙岩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226元,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詹克志负担252,464元,国能新疆托克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振芹 审判员    孙祎 审判员    李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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