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日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毅诉被告林日颖、陆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被告林日颖、陆景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15日的承包费225万元;场地租金1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9年10月份及2019年11月直供电差价1443909.7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933909.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承包了原告经营的位于德令哈市的德令哈火箭客大数据运行中心的7座厂房及35KV变电站和大数据配套设施。同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继续承包上述数据中心及配套设施。依据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每月承包费为50万元经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如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将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被告,但被告时至今日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的费用及经营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分文未付。另,因原告2019年10月、11月直购电,供电机构分别于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退还了直购电差价,2019年10月直供电差价817212.22元,2019年11月直供电差价629697.53元,合计1443909.75元。 原告黄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代管协议、授权书原件两份,拟证实原告有权处置35KV变电站和大数据配套设施经营事宜并获取收益,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 2.承包经营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德令哈火箭客35KV变电站和大数据配套设施的经营权发包给二被告,约定承包费用为50万元每月,每月10日前支付的事实;合同6条第二项,明确涉案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如场地租赁费等由乙方承担。 3.承诺书、和解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实际运营涉案项目的事实。 4.工作函(火箭客公司与德令哈供电局关于2019年10月至12月“电量直接交易电费退减金额确认单”),拟证实2019年10月、11月期间供电公司退还直购电差价合计1443909.75元的事实(2019年10月、11月期间案涉项目有原告运营,电费由原告缴纳,直购电差价退款应由原告享受)。 5.律师函(青辉律函字【2020】028)、律师函(陆景律师回函)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认可实际运营涉案的35KV变电站和大谁就运营中心,但仅认可原告移交4座厂房的事实。 6.关于限期缴纳场地租赁费的函原件一份,拟证实因被告欠缴场地租赁费,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火箭客公司催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场地租金15万元的事实。 7.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欠条、政府文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方律师费9万元的事实且该费用符合政府指导标准的事实,具体的计算方式已提交法庭。 8.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场地租赁费的收费标准、及租赁费催缴情况。 被告林日颖、陆景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全部驳回;二、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坐落于青海日晶光电产业园中的德令哈火箭客大数据运行的7座厂房(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院内1#与5#中间的7座小厂房)及35KV变电站和大数据配套有关的设施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及经营权、发包权。被告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方提供其上述权利的证据。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原告与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关系;根据被告方掌握的建筑物宗地图,7座厂房等建筑设施没有权证和批件,系违章建筑设施。被告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方提供上述建筑设施系合法建筑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方于2019年11月9日所签《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足额交付7座厂房,只交付4座,被告方利用4座淘比特币,原告方利用3座淘比特币;被告方按照7座厂房交付的承包费,原告方应当向被告返还多付的承包费。《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2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将大数据中心及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和材料交给乙方,但原告方始终未交,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表明原告无权发包厂房设备)原、被告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明知双方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林日颖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20年5月9日原告方无任何物品留在青海日晶光电产业园内。原、被告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该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解除,被告方所交承包费已超过应交承包费。原告应明确计算方法和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我未租赁其任何场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购电差价没有依据。购买直购电的流程是在每月20日至25日申报下个月电量,次月省交易中心会组织电量交易,第三个月才能确定具体电价,确定电价后国网返还多存钱款到火箭客国网账户。实际是预估电价,预存钱款(预存当时,电价未定),“返还”购电差价时真实电价才确定下来,这种由预估到确定的过程并非通常所说返还。且购电差价退至用电账户(国网账号:×××,账户非被告所有),可以下次使用,没有退还给被告。依《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明确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原告违反该约定。《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主张电费权利的情况下,明知其有交纳2020年4月29日前所欠电费300余万元义务(2020年4月29日承诺书)情况下,2020年4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电费,继而借助法院之手对被告方正在运行的机器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查明其无权起诉及申请保全无依据的事实,贸然查封被告方正在运行的机器,被告方损失巨大。加之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方交付1-3号厂房(1-2号厂房其自己使用,占满负荷了,3没负荷了),导致被告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是原告。其无权主张违约金。退一万步讲,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律师费过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林日颖、陆景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火箭客的工商登记信息图片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与火箭客无任何的关系,也对七座厂房没有控制发包权。 2.建筑物宗地图图片一份,拟证实七座厂房无权证和建筑批建的手续,系违章建筑,以上两项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因原告无处分权以及相关建筑系违章建筑而无法律效力。 3.民事裁定书、封条图片各一份,拟证实因原告错误起诉,导致错误查封,导致被告走投无路,最终离开厂房,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从而解除。 4.确认书图片一份,拟证实原告明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无法履行而解除,这是处理解除后的后续事宜。 5.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明知其对火箭客名下的变电站使用期间产生电费有全额支付义务,数额300万元,进一步证明其向被告起诉讨要电费的行为是错误后续的保全在错误基础上进一步错误,最终导致被告走投无路。 6.变电站35KV的后台中控室屏幕图片一张,拟证实上面表的出线4是原告自行运行的厂房和电量,出线1、2、3、5为被告用电。 7.监控截图6页,拟证实原告一直在用厂房,原告违约。 8.黄毅预存电费与结算图片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电费账单一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一直在使用未交给我们的厂房,一直在用电,交电费。 9.律师函图片一份,拟证实原告始终未交付三座厂房,原告方在没收取电费权利情况下,错误查封厂房,结合2020年5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林日颖出具确认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9日。 10.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我们付了150万的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黄毅(乙方)签订了代管协议,将黄毅承建的火箭客一期项目的2500KW变电站及附属设施由甲方代管一事达成协议,黄毅所有的火箭客一期项目位于甲方项目范围内,由甲方对外进行项目的管理。同日,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毅签订《授权书》,授权黄毅全权负责在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德令哈大数据运行的7座厂房(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院内1#与5#中间的7座小厂房)及35KV变电站的大数据配套有关的设施和日常运营管理,出租承包等一切事宜,若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德令哈大数据运行的7座厂房(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院内1#与5#中间的7座小厂房)及35KV变电站和大数据配套有关的设施引起法律纠纷,被授权人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9日原告黄毅(甲方)与被告林日颖、陆景(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德令哈火箭客大数据运行的7座厂房(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院内1#与5#中间的7座小厂房)及35KV变电站和大数据配套有关的设施的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每月伍拾万元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保证金壹佰万元,不计利息。乙方需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乙方在经营期间35KV变电站项目产生的水电费、人工工资、宽带网络、场地租赁费、运行过程中设备维修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或终止本协议的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并约定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共计缴纳承包费13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未缴纳。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称签订合同系被迫签订的,被迫的原因系格拉美的合同,因为前面的钱拿不出来所以签了这个合同。 原告黄毅与二被告还签订了承包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黄毅自愿代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和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收取的格拉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重庆踏托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的定金。但黄毅的退款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如果二被告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和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则黄毅有权单方面终止代还款行为,并有权要求返还已偿还的款项。二被告知悉黄毅的代还行为,并明确代还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如乙方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和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则自愿退还黄毅代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双方商定,二被告从应支付给黄毅的前二十个月的承包费中每月扣除壹拾万元作为黄毅代还款,共计贰佰万元。剩余壹佰万元作为主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全额返还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冲抵承包费。格拉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起诉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故原告只认可二被告缴纳的承包费为1300000元,撤回代付行为。 被告自述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二被告的设备就已经在厂房内运行,且原告的设备2019年8月已经在该厂房中运行,双方使用的缴纳电费的账户自始至终系同一账户,均是缴纳在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工作函中列明了2019年9月至12月的电费退减额,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德令哈市供电公司对此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返还2019年10月至11月的直供电差价1443909.75元系工作函中实际用电日期2019年10月至11月收到参与电量直接交易金额,该部分返还的电费差价不能从账户中取出,只能用于抵扣电费。 原告提供青海日晶光电有限公司与德令哈火箭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证实产生了场地租赁费,每月20000元,被告对租赁费不认可,认为虽在合同中约定场地租赁费的承担,但是具体的租赁面积,单价等都未约定,视为约定不明。 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在2020年6月10日将2019年11月期间的剩余租金、经营合同项下欠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并为合同未履行部分费用提供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缴欠付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律师函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发出,二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二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函中陈述原告未按照协议交付厂房并认为合同已经于2020年5月9日解除,要求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将未交付部分厂房和变电站相对应承包经营费、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二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等。原告收到该律师函。2020年5月9日被告林日颖出具确认书,确认承包的火箭客1-7号厂房自带服务器已全部搬离青海日晶光电产业园。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毅与被告林日颖、陆景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关于拖欠承包费的问题,解除合同的期限决定了承包费的缴纳数额,二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系二被告将设备搬离厂房之日即2020年5月9日已经解除,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搬离设备后视为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并非系二被告认为的2020年5月9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未明确要解除合同,二被告于2020年7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明确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原告方,原告接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15日的承包费2250000元的意见,因承包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2020年7月15日,每月承包费500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1300000元,二被告还应缴纳的承包费为245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剩余承包费为2250000元,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场地租赁费15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了场地租赁费的承担主体,且原告提供了场地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直供电差价的请求,因2019年10月至11月,原、被告的设备都在厂房中运行,缴纳电费时也是共同缴纳到一个账户,所以产生的电费差价并非系原告一人所缴纳电费部分的差价,而是两方共同缴纳电费产生的该部分差价,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的差价不合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电费部分返还的差价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意见,被告庭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费系金钱给付,故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以原告主张的承包费22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346500元(2250000元×15.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系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虽二被告于2020年5月将设备搬离厂房,但是并未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二被告称原告交付的厂房实际不是七座故原告违约,但自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就已经知晓原告的部分设备在该厂房中,且《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二被告,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毅与被告陆景、林日颖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陆景、林日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毅承包费2250000元及场地租赁费150000元; 三、被告陆景、林日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毅违约金346500元; 四、被告陆景、林日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毅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6.0元,由被告陆景、林日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多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