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赟,男,1968年3月27日,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风景区原新河矿院内。
负责人:孙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赟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46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15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684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59241元;5.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084元;6.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个人2013年10月山西太原煤矿总工程师培训证书;7.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个人档案托管手续、退还养老保险手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通过南京高层人才交流会与原告签订了招聘手续,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14日正常上班,此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2018年6月,被告正式告知原告双方合同于2017年9月到期,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被告未给原告书面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只为原告按照放假生活费标准补发了44710元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存在多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已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支付了原告44710元工资,对于上述已付工资被告不再追回;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在此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同终止亦合法,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对于原告的第四、五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已经领取,该项标准经由社保部门核定,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请求,培训证书应由培训单位向原告发放,与被告无关,且是否获取了培训证书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请求,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等手续已经为原告办理,如还有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同意继续办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是在社保部门,没有纸质手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2017年11月8日被告通过邮箱发放至原告邮箱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时间为2017年9月5日,原告实际看到该决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该决定书并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从事的是井下采煤工作,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体检;3、从2012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社保交费记录,从2013年7月起社保交费基数为8192元,自2014年7月起社保交费基数为10515元+个人补差314元,至2015年7月被告首次将原告的社保交费基数调整为2550元,至2017年7月调整为2750元,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缴纳社保的核算基数为应发工资,应发工资数额均在8000元至10906元之间,之后被告私自将原告的社保进行调整,按最低基数核发,该行为不合法;4、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均在10000元以上;5、2012年12月、2013年5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及工资数额;6、失业保险金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享有申请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权利,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054元,同时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数额不合法;7、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未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年金,且原告工资标准中包括年金,但被告未实际支付;8、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9、建设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向原告的账号中打款10500元,2018年1月31日打款44710元;10、2018年1月2日西川煤矿于2017年发布的嘉奖报告,证明2017年度该煤矿属于正常生产状态,且超额完成任务,并不属于停产或待产状态,被告让原告待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11、原、被告双方互相发送短信的截图,证明自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双方就原告要求回单位工作等相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但被告迟迟未安排原告工作;12、原告从被告网站调取的自2007年至2017年完成煤炭生产量一览表,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岗位一直正常生产;13、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西川煤矿发的一份贺信,证明西川煤矿并不存在停产停业的情况,一直正常营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9月4日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也无异议,劳动合同终止时已通知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社保机构的规定,社保机构每年7月份按照上一年度的工资额确定本年度的交费基数,原告在2014年10月工资已降为1720元,应当按照最低交费基数缴纳,但社保机构仍按照上年度工资10505元进行缴纳,所以被告实际上为原告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费基数也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期间的工资双方无争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失业保险金;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9月解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105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4710元是2014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容易编辑;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关于终止陈赟劳动合同的决定原件各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一致;2、补发原告工资明细及补充材料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按172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从2014年10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应发5848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实发44710元;3、EMS快递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曾书面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并没有上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是在2018年6月通过登陆邮箱才看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进行离岗体检;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见到补发工资明细,且该明细中扣除社保后,低于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对于补充材料说明原告并不知晓,也未有任何人告知,该材料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是被告为了诉讼的需要才制作的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2015年3月打卡400元是发放的2014年第四季度的补助,亦能说明2014年原告曾多次到西川、陕西等煤矿工作而产生的补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该邮件,且其回单上并没有邮局部门的盖章,通知内容被告也未提供。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5日,原告陈赟(乙方)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处(甲方,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4年10月后,原告即在家待岗,未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754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放质量标准化嘉奖300元、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第三季度台阶奖4032元、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第四季度路费补助4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44710元,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7年9月5日被告下发《关于终止陈赟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陈赟,男,身份证号码,个人社会代码1001379565,现为公司西川煤矿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下文之日起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并不符合延续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第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亦告知了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缴纳社保费用至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存续,劳动合同的终止为法定情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存续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未订立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拖欠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皆认可该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数额不应低于43421元(1280元/月×80%×1个月+1460元/月×80%×14个月+1600元/月×80%×18个月+1720元/月×80%×2个月+1720元/月×80%÷21.75天/月×4天),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所发放生活费符合规定,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因欠缴社保费用、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等所产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养老保险手册、工程师培训证书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此项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证书和养老手册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个人档案托管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为原告陈赟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陈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