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彩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香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景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穆香菊系买卖牲畜经济人,2019年3月16日被告杨景志欲买牛,便无证驾驶自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接到穆香菊后,又到辛彩志家接辛彩志,为被告去看牛,原告王金苓搭被告车去买药,当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西房申村路由西向东至五组弯道路段驶入路下,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杨景志及乘车人辛彩志、王金苓、穆香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辛彩志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眼擦伤、异物?右顶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疗费11,743.09元。原告辛彩志提供2019年3月21日、4月6日在龙城区海龙街道赵子凤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2张,合计800元。原告辛彩志提供2019年5月9日朝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228元。2020年9月25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辛彩志此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为1,000元。事故当日,原告王金苓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右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建议休息3天,花费医疗费2,735.15元。事故当日,原告穆香菊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外伤、腰背部擦皮伤、双膝关节擦皮伤,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3,990.66元。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2月14日盖章为朝阳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金额12元。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2月14日盖章为朝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收据1张,金额135元。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2月22日、4月16日盖章为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中心卫生院收据2张,金额合计为61.70元。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4月15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及门诊病历,合计995元,系原告穆香菊到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原告穆香菊提供2020年9月4日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127元,系鉴定检查时支出。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3月22日盖章为朝阳市龙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怡康源气垫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白条),及盖章为双塔区恒康医疗器械经销处医疗仪器器械防褥疮气垫发票1张,金额为300元。2020年9月25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穆香菊此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为1,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景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杨景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彩志、王金苓、穆香菊无责任。三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景志承认原告辛彩志、王金苓、穆香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对三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景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景志应全额赔偿。关于原告辛彩志提供2019年3月21日、4月6日在龙城区海龙街道赵子凤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2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辛彩志提供2019年5月9日朝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未记载检查项目,不能明确此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穆香菊提供的2019年2月14日盖章为朝阳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2019年2月14日盖章为朝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收据1张、2019年2月22日盖章为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均为本案事故发生日(2019年3月16日)之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故对以上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穆香菊提供的2019年4月16日盖章为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庭审中原告穆香菊自认此收据与本案无关,故对此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3月22日盖章为朝阳市龙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怡康源气垫收据1张,非正规发票,故对此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穆香菊提供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22日朝阳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2张,系原告穆香菊在事故发生当日及复查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挂号费用,虽未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朝阳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证实该2张挂号收费票据系原告穆香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2张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医疗费17,780元,经核实,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1,743.09元,对原告此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护理费1,299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共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天=45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交通费570元,原告辛彩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其入院、出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伤残赔偿金25,456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精神抚慰金9,546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彩志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辛彩志赔偿金额共计49,794.09元。原告王金苓主张医疗费2,7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苓主张交通费190元,结合其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王金苓赔偿金额共计2,834.25元。原告穆香菊主张医疗费及康复费9,800余元,经核实,原告穆某某在朝阳市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3,990.66元、在朝阳市龙城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95元、在朝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27元,以及在双塔区恒康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医疗仪器器械防褥疮气垫花费3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及康复费5,412.66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香菊主张护理费433.20元,根据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为46,970元/年÷365天×3天=386.05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香菊主张交通费790元,原告穆香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其入院、出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香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共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香菊主张伤残赔偿金63,64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香菊主张精神抚慰金9,546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香菊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穆香菊赔偿金额共计80,434.71元。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康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彩志各项损失49,794.09元,赔偿原告王金苓各项损失2,834.25元,赔偿原告穆香菊各项损失80,434.71元。二、驳回原告辛彩志、王金苓、穆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杨景志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景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在一起共同诉讼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帮忙,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有被帮工人承担,且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三轮车,明知存在风险,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辛彩志、王金苓、穆香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据、药费明细、诊断书、病历、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在一起共同诉讼错误;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帮工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三轮车。经审查,上诉人杨景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杨景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袁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雨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