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五段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淑芬与被告朱长青、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双诚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被告朱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被告朝阳双诚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2,000元(朱长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原营口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将台吉住宅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长青向原告和张绍义(已故,原告丈夫)借款152,000元用于承包项目施工,因营口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工程停建,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现营口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工程被拍卖,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赔偿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朱长青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款项,因为原告和张绍义在2015年5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且在协议离婚的协议上明确了双方关于子女、财产等问题的处理,就庭前交换意见,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2015年以前的;2.本案不存在朱长青向张绍义和原告借款的问题,因为朱长青与张绍义、杨景山是共同实施建设的合伙关系,彼此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即张绍义、朱长青、杨景山之间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3.此案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所谓借款凭据均是双方在共同经营当中出具的,对此不应当承担民法中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4.庭前走访朱长青可知,其本人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即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中有关“朱长青”三个字并非朱长青本人书写,即原告所出示的书面资料并非朱长青本人的意思表示;5、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即2007年9月8日的借条存在严重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情景,具体表现在:1.国库券并非是现金,而是一种票据,事实上向甲方交付的质保金是现金;2.该借条中并没有明确是向谁借的,同时张绍义和朱长青、杨景山三人是合伙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彼此之间借款并用于合伙共同经营。这两点充分表明了该借条形成的本意,绝对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张,其他具体事宜待质证时候进一步说明。

朝阳双诚建筑辩称,1.我公司系被挂靠的,不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实际收取工程款;2.借款是朱长青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朱长青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是与张绍义、杨景山共同合伙承建的工程,故借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张绍义、朱长青、杨景山为追索工程款以借用我公司名义起诉甲方三好公司,综上所述于淑芬向我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于淑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于淑芬的离婚证;2.(2012)朝民三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3.借条三张、收条两张。被告朱长青提交了原告于淑芬与张绍义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朝阳双诚建筑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针对此提交的借条三张,收条两张,分别为被告朱长青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少义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朱长青(签名)”;2007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借用国库券(国债存单)拾万零伍仟元整,垫付台吉住宅工程质保金,开发单位为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借用人:朱长青(签名)”;2007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借用张绍义伍仟元整用于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借用人:朱长青(签名)”。2007年11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收到张绍义贰万元整用于台吉土建工程,收款人:朱长青(签名)”;2007年12月21日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收到付工资款(台吉工程用)壹万元整,收款人:朱长青(签名)”。被告朱长青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朱长青”签名并不是朱长青本人所签,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于2020年12月23日以朱长青因病无法书写为由,撤回申请,但未提交朱长青因病无法书写的证据。朝阳双诚建筑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淑芬与张绍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协议离婚,张绍义于2019年死亡。2007年1月18日,朱长青向张绍义借款12,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7年9月8日借款105,000元,此笔借款原告主张系其出借给朱长青。2007年10月5日向张绍义借款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条现均由原告持有。另在(2011)朝双民四初字第00582号一案中存有营口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与朝阳市双塔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北票市台吉三工村,台吉大街中段,被告朱长青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债权,应为原告于淑芬与张绍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于淑芬应为共同债权人,现张绍义死亡,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长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借条中并无朝阳双诚建筑盖章,仅为朱长青个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朝阳双诚建筑为借款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年1月18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长青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朱长青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笔借款原告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淑芬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淑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于淑芬负担840元,被告朱长青负担2,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于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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