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衣子卡(又名阿衣子且),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举沙莫,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吉呷弟弟(系被告举沙莫弟弟),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阿衣子卡与被告举沙莫、吉呷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衣子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吉呷弟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举沙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衣子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开茶楼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2.5%。然后原告已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当时虽然约定利息2.5%,现按1.5%的利息二被告已经占用原告长达66个月借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的利息1.5%支付原告,二被告现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举沙莫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阿衣子且与举沙莫朋友关系属实。2.针对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因时间已经非常久远,在原告能够提供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比对一致的原件的前提下,被告举沙莫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3.被告吉呷弟弟是举沙莫的兄弟,在借条上签署其名是被告举沙莫自行签署的,手印也是举沙莫手印。这样签署是原告阿衣子且主张,签署家人姓名。吉呷弟弟本人毫不知情本次借款行为。4.此借款最初借款金额为70000元(柒万元),多余部分是利滚利的利息加在本金里书写的。请法庭核实其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基数,确定举沙莫本次借款的准确本金数额。5.被告举沙莫并非不愿意还款,钱借给沙罗莫和其他人追不回来,目前举沙莫本人身体也不是很好,等情形好些,身体好些会挣钱还被告钱的,但利息已无法承担。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举沙莫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呷弟弟辩称,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我没有借过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及约定的利率,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被告吉呷弟弟质证认为,这个借条我根本就不清楚,所以我没有意见。

2.《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阿衣子且。

被告吉呷弟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吉呷弟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我预缴了2200.00元鉴定费。

原告阿衣子卡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由被告吉呷弟弟提出申请,本院组织鉴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阿衣子卡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吉呷弟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举沙莫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衣子卡与被告举沙莫、吉呷弟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阿衣子卡向被告举沙莫出借现金130000.00元,被告举沙莫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7月16日,今借到阿衣子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利息2.5%,借款人:举沙莫、吉呷弟弟”,该借条金额及署名上均捺有指印,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阿衣子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5月10日被告吉呷弟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被告吉呷弟弟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

因检材上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2021年5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对指印鉴定不予受理的函。2021年6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2021]文鉴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16日《借条》(编号:6280908)附注栏内借款人处的“吉呷弟弟”签名笔迹与吉呷弟弟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阿衣子卡于2015年7月16日出借现金130000.00元给被告举沙莫,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举沙莫在答辩意见中明确承认了向原告阿衣子卡借款的事实,故原告阿衣子卡与被告举沙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吉呷弟弟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向被告吉呷弟弟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其主张《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上的指纹也不是其捺印,质疑其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其有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缴鉴定费;2021年5月10日被告吉呷弟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被告吉呷弟弟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因检材上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2021年5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对指印鉴定不予受理的函。2021年6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2021]文鉴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16日《借条》(编号:6280908)附注栏内借款人处的“吉呷弟弟”签名笔迹与吉呷弟弟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借条》是被告吉呷弟弟亲自署名并捺印,吉呷弟弟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阿衣子卡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2.借款本金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借条载明金额为13000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依法认定为130000.00元。本案被告举沙莫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其余为实际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举沙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举沙莫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多余部分是利滚利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然约定有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约定利率为月息2.5%,现诉请以月息1.5%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载明的内容及被告举沙莫的答辩意见,能够互为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案2015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4.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本案被告吉呷弟弟在庭审中主张,鉴定费用2200.00元应当由原告阿衣子卡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证明吉呷弟弟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明责任属原告阿衣子卡,且被告举沙莫答辩意见中自认吉呷弟弟的签名及手印均是其自行署名及捺印的,原告阿衣子卡依然坚持签名及手印均是吉呷弟弟本人亲自署名及捺印,但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经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2015年7月16日《借条》(编号:6280908)附注栏内借款人处的“吉呷弟弟”签名笔迹与吉呷弟弟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该主张,原告阿衣子卡为败诉一方,综上本案鉴定费2200.00元应当由原告阿衣子卡负担。

被告举沙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举沙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阿衣子卡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阿衣子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呷弟弟鉴定费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衣子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举沙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 翩 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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