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平永,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吴仕高,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平永与被告吴仕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平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2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房,约定了建房价格和面积。历经四个月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房屋第二层施工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工程款。按照约定,二楼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支付3552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有20520元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仕高辩称,为其建造房屋的是何怀俊,且有“建房预支费用”为证,在该“建房预支费用”上签字确认的均是何怀俊,从未有吴平永的签字,且何怀俊在该“建房预支费用”上确定了工程款已结清。吴平永系何怀俊请的帮工,其工资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何怀俊在被告吴仕高出具的“建房预支费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达成合意、形成合同关系的行为,故本案涉案房屋的建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何怀俊与吴仕高,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原告吴平永并非本案建房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平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丽玲 书 记 员 于 洋